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A869ZJ微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宾馆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准备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损坏,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2014年9月1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0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王某系初犯、坦白,肇事后逃逸,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A869ZJ微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宾馆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损坏,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后王某驾车逃逸。2014年9月1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0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1、2014年9月10日8时50分,王某自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一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9月9日23时50分许,他驾驶豫A869ZJ微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紧贴中心线以6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当时道路西侧正在施工,次日凌晨30分许,当行至龙湖镇处时,一辆对向行驶的车辆车灯太亮,使他看不清前方的路况,模糊看到二三米前一前一后两个行人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他赶紧踩刹车,但距离太近与后面的人发生了碰撞,前挡风玻璃也碎了,他驾车继续向前走了两公里,将车停在路西侧他下车走了。凌晨4时许,他接到交警队民警的电话,就到事故中队投案了。 2、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9月9日22时许,她和老伴张某某在107国道西侧由南向北散步,23时30分许,她和张某某走到107国道与龙湖宾馆路口处向西过马路,她在前,张某某在后,她突然听到“嗵”的一声,回头看到一辆白色的车将张某某撞出了十几米,她紧接着喊撞住人了,车没有停也没有减速向南跑了,这时一辆向北行驶的轿车看到此情况,立即掉头向南去追肇事车辆,约十分钟后有人说车追上了,但人跑了,一会交警赶到了现场。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9月9日凌晨40分许,他在龙湖宾馆路东停车休息,突然听到一响声,他看到一辆车撞住了人向南跑了,他赶紧驾车去追,追到金桥租赁公司门口才追上肇事车辆,但没有人,他用手机拨打了“110”,一会民警把肇事车扣走了。 4、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9月9日凌晨1时许,他的母亲赵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他的父亲张某某在107国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王某到案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一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