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彭辉,曾用名李志华,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5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31日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彭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彭辉携带卡钳到新郑市人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新郑农商银行门口,用卡钳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ATX688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后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85元。 2、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彭辉携带卡钳到新郑市文化路苑陵中学北路西澳好派蛋糕房门前,用卡钳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白色捷安特ATX810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后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 3、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彭辉携带卡钳到新郑市文化路与黄水路交叉口北侧保康大药房门前,用卡钳将被害人楚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捷安特ATX850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后销赃。该车2014年8月购买时价格为1600元。 4、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彭辉携带卡钳到新郑市文化路苑陵中学对面星光钢琴店门前,用卡钳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美利达牌500D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盗走后销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48元。 5、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彭辉携带卡钳到新郑市文化路苑陵中学对面舞之恋艺术培训学校门前,欲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捷安特ATX660山地自行车盗走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彭辉系累犯、坦白,第五起系盗窃未遂,多次盗窃,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楚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申某某、赵某甲的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彭辉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彭辉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第五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3、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以从重处罚;4、多次盗窃,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李彭辉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彭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485元、杜某某损失1890元、楚某某损失1600元、赵某某损失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