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雨,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4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雨、陈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姚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雨及其辩护人刘会阳,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姚某某,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崔世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以到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找其丈夫姚某丙为由,在郭店派出所院内停留并辱骂民警,被告人李新雨闻讯后纠集本村村民陈某某、姚某某、姚某甲等10余人前来,并带头辱骂吵闹,撕扯民警上岗证,经民警多次劝说无果后对违法行为者传唤,遭到激烈反抗,造成所长彭某某、指导员柳某某、副所长郑某、民警陈某、李某受伤,后经鉴定,五名民警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并造成郭店派出所办案区门损坏,致使多名群众围观,扰乱郭店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1个小时之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新雨、陈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新雨系初犯、起组织作用、是首要分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姚某甲均系初犯,积极参与,具有坦白情节,判处陈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姚某某、姚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李新雨辩称,其没有去派出所闹事,其去是调解事情,没有带头辱骂吵闹,没有组织其他人闹事。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李新雨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无异议,但李新雨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也不是首要分子;新郑市公安局应该回避没有回避,违反相关的回避制度;李新雨家属已对民警及派出所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李新雨系初犯、偶犯,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建议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新郑市公安局应该回避没有回避;姚某甲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处于次要地位;姚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以到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找其丈夫姚某甲为由,在郭店派出所院内停留并辱骂民警,被告人李新雨闻讯后纠集本村村民陈某某、姚某某、姚某甲等10余人前来,并带头辱骂吵闹,撕扯民警上岗证,经民警多次劝说无果后对违法行为者传唤,遭到激烈反抗,造成所长彭某某、指导员柳某某、副所长郑某、民警陈某、李某受伤,后经鉴定,五名民警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并造成郭店派出所办案区门损坏,致使多名群众围观,扰乱郭店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1个小时之久。 另查,案发后,李新雨、陈某某、杨某某、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郑某、陈某、李某损失,得到谅解;陈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姚某甲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新雨供述,2014年6月23日下午13时许,他接姚某丁电话说姚某丙没回来,他就和姚国青、姚某某、姚某甲、陈某某等人坐车到郭店派出所,见到杨某某、姚某丙已经在派出所大门口准备回家,他想着去问清楚是咋回事,他们几个人就到派出所院内,他在办公楼前叫门,杨建伟副所长打开门禁,他和杨某某、陈某某、姚国青等人进到楼里面,杨所长给他们解释,让都回去,陈某某、杨某某在楼内不出来,大声吵闹,彭所长还劝着让他们离开,杨某某说杨所长想打她,还恐吓她,他们就和民警吵架,后又围着郑某质问,由于李浩说民警卡其脖子,将其摔倒,他上前抓郑某胸卡,此时派出所已经到上班时间,很多办事群众劝他们不让闹事,他们都不听,一直在院内吵闹,彭所长让把他拉到屋内,他不配合,和他一起来的人撕扯民警,不让将他拉到屋内,当天是姚国青让大家都去的。 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4年6月23日中午,李新雨给他打电话称,郭店派出所说姚某丙诈骗7000元,让他一起去看看,另外,李新雨说其还叫了有六七个人,他出门见有姚某丁、姚某甲等人,他们一起坐车到郭店派出所门口时,遇见姚某丙和杨某某,姚某丙说没有什么事,可以回去了,也不知道怎么回事,陈某某说民警打杨某某了,李新雨非让他们一起到派出所问情况,陈某某、杨某某、李新雨、姚某甲等人就在派出所大吵大闹,李新雨、陈某某一直在那里骂,期间很多民警过来劝他们,李新雨和一个较瘦的民警撕扯,把这个民警上岗证拽掉了,已经有人来派出所办事了,李新雨、姚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一直吵闹不止,彭所长让将他们带到屋内接受询问,并劝说他们的行为已经违法了,民警将李新雨往办公室内带,他和陈某某、杨某某、姚某甲等人上前阻止,用手撕扯民警胳膊等地方,民警将他往屋内带,他就反抗,陈某某、杨某某、姚某甲等人上前拉扯民警,阻止民警带他。李新雨当天去派出所真实目的是为了阻止派出所调查其带头非法上访的事情。 3、被告人姚某甲供述,2014年6月23日下午2时许,李新雨说姚某丙被派出所叫去了,让大家一起都去看看,他就和李新雨、陈某某、姚某某等人一起来到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见到姚某丙及其媳妇,姚某丙媳妇说派出所有人要打她,李新雨带着他们进到派出所,李新雨和姚某丙媳妇、陈某某在那里大声吵闹,这时已有很多群众来派出所等着办事,彭所长说派出所是办公场所,不能随便吵吵,但李新雨情绪激动,一直在那里吵骂,还撕扯民警的上岗证,彭所长让把他们几个传唤到派出所,李新雨不配合民警,撕扯民警,陈某某及姚某某也阻挠、撕扯民警,不让民警把李新雨传唤进屋内,传唤姚某某时,姚某某不配合,他们的人涌上前,不让传唤姚某某,还有人撕扯民警,最后民警将姚某某抬到屋内。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6月23日下午,她到郭店派出所院内,听杨某某说派出所民警态度不好,她就开始在院内大声吵闹,谩骂,她见民警将李新雨往办公楼内带,她上前撕扯民警,姚某某也上前拉,他们冲到大厅里面想把人都拉出来,她站在派出所大厅门口,堵着不让人员出入,是想以此让民警将人都放出来。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她见陈某某、李新雨、姚某某等人到了派出所院内,她说在派出所理论时,民警还想打人,陈某某、李新雨等人就开始和派出所民警争吵、理论,她见民警将李新雨往派出所大厅带,就上前阻止。 6、证人姚某乙证实,2014年6月23日下午14时许,李新雨到他家说,姚某丙去派出所了,让去问问情况,他就和李新雨、陈某某、姚某甲、姚某某等人一起到郭店派出所,见姚某丙、杨某某已经出来走到公路边,陈某某、李新雨喊着姚某丙非要回派出所问问咋回事,李新雨、陈某某、杨某某在大厅和民警大喊大闹,还骂杨所长,杨所长解释他们也不听,彭所长、柳教导员过来劝阻,不让大声吵闹,这是办公区,陈某某不听,还是一直大声吵闹,他们从办公楼出来时已经15时,在外边又和民警争辩二十多分钟,陈某某追着民警夺录像设备,从外边过来两个民警,李新雨将民警胸卡抓掉,当时有很多来办事的群众,派出所十几个民警基本都过来给他们做劝导工作,他们吵闹有近一个小时。证人姚某丙、李某、李某丙、姚某丁证言与证人姚某乙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时某某证实,2014年6月23日下午14时30分许,他正在干活,听见派出所院内传来很大的骂人声,他到场后,见一群人一直在指着民警骂,民警不断劝阻,但没有人听,其中一个带着红袖箍的男子和一个老年妇女骂的最凶,彭所长劝说老年妇女,被该妇女指着大骂,并用脚朝彭所长腿上踢了一脚,一个年轻男子朝彭所长胳膊上抓了一下,戴红袖箍男子朝一个民警胸前打了一拳,并将民警胸卡夺了,这群人还是不停大骂,那名老年妇女追一名手里拿着东西的民警,后民警将戴红袖箍男子拉到屋内,其他人一直尝试进去把该名男子拉出来,在民警拉一名高个男子时,该男子将民警胳膊抓伤,两名女民警拉那个年轻妇女时,被该妇女用一个奶瓶砸。证人苏超、李献志证言与时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8、被害人郑某陈述,2014年6月23日下午15时许,他和冯振山回到郭店派出所,见到新李营村十几个村民正在院子里谩骂、围攻彭所长和柳教导等民警,那个年龄大点的妇女朝彭所长腿上跺,他解释着,村民就上前谩骂和围攻他,年龄大点的妇女上前骂他,用手推打他,李新雨朝他胸部打了一拳,用手抓他的右小臂,还将他的左手大拇指根部扳伤,他挣脱后,李新雨将他的上岗证抓断,彭所长及办事的群众进行劝说,李新雨和年龄大的妇女还是谩骂,彭所长向局里汇报后,组织民警将李新雨强行带到询问室,村民上前围攻,还用脚跺,进行阻止,那个年龄大点的妇女和那个年轻妇女站在门口大骂民警,挡着门不让出,对其他村民传唤时,这两名妇女一起阻挠、谩骂,陈靖和李某去控制那两名妇女时,被年轻妇女用奶瓶砸,年龄大点的妇女夺李某的警棍,将李某的手抓流血,赵冰录现场情况,被年龄大点的妇女追打,抢夺执法仪。被害人柳某某、李某、彭某某、陈某陈述、证人杨建伟、陈靖证言与被害人郑某陈述相互印证。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彭、姚国青、姚某乙、李新志因参与扰乱郭店派出所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 10、视频资料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鉴定意见显示彭某某、柳某某、郑某、陈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新雨、陈某某、杨某某、姚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4、前科证明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各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陈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姚某甲符合矫正条件。 15、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雨、陈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姚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李新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姚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新雨关于其没有去派出所闹事,其去是调解事情,没有带头辱骂吵闹,没有组织其他人闹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也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辩解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但李新雨在庭前所作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视频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组织、引导人员,到郭店派出所聚集,并吵闹、辱骂,不听劝阻,撕扯民警上岗证,殴打民警,阻止民警传唤,情节严重,致使郭店派出所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该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关于新郑市公安局应该回避没有回避,违反相关的回避制度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新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将该案交由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办理,案发地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已经回避,该案的侦查未违反回避制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五被告人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李新雨、陈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姚某甲均系初犯,本院在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陈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姚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李新雨、陈某某、杨某某、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姚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陈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姚某甲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及姚某甲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新雨的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与李新雨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姚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