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丹,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9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交警一中队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别名唐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丹、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李丹、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新郑市人民路西亚斯工商学院对面胡同兄弟台不球厅内,雇用郭某等人充卡记账,利用三台可供24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机开设赌场营业。 另查,1、2014年5月26日唐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2、侦查机关在李丹、唐某某开设赌场处扣押现金2500元及赌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李丹系初犯、坦白。唐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李丹、唐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丹、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李某某、李某甲、鲁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视频截图八张,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丹、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丹、唐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丹、唐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李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李丹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李丹、唐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丹、唐某某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2500元及赌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