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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48号 (2015)新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48号
(2015)新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新郑检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新郑市公路管理局林庄超限超载监测站,为逃避对超限货车处罚,强行闯岗,并对执法工作人员进行撕扯、殴打,造成多名执法工作人员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高某甲、左某某、郭某、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高某甲、左某某、郭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司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系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三被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新郑市公路管理局林庄超限超载监测站,为逃避对超限货车处罚,强行闯岗,并对执法工作人员进行撕扯、殴打,造成多名执法工作人员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高某甲、左某某、郭某、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甲、刘某、左某某、郭某、高某损失人民币共计16万元整,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8月18日下午17时许,他开着他的一辆装满石子的大货车,大概超重了八九吨,开到新郑市观音寺镇林庄村的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被堵着走不动了,当时有好多车被堵着,张某某、朱某甲、郭某某的货车也在,大家都在等机会闯过去,只要前面有车辆敢闯,后面的车跟着就过去了。当时张某某的两辆货车从逆行道想闯过去,开到卡口的时候被路政人员给截住了,之后张某某和司机开始和路政人员发生冲突,推搡路政人员,之后张某某的车过去了,他们也开始闯卡,他和朱某甲、唐某某、王某乙就过去,开始推搡路政人员,并把路政人员放到路上的铁网挪开,就这样他们的车都闯过去了。过去后,他们准备回家,这个时候他老表常某从北往南经过超限站,不知道什么原因和路政人员发生冲突,并对路政人员开始殴打,推搡,他、朱某甲、王某乙等人也开始上前帮忙,和对方推搡,并把一个执法人员的执法记录仪夺掉,朱某甲也用胳膊打了路政人员的胳膊,之后他们就开着车走了。
2、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4年8月18日下午4、5点的时候,他以及朱某某、王某丙、郭某某的货车还有其他货车都在超限站南边等着,看是否有人领头,闯卡,如果有人闯,他们就跟着大流过去。等了一会儿,张某某领着两辆货车,逆行想闯过去,他们看有人领头,就也准备强行闯,他开着他的比亚迪轿车停在中间隔离带边上,这个时候朱某某、王某乙等人从北边往南跑,准备过去推搡路政人员,强行闯卡,他也上前帮忙,他们一起推搡路政人员,让货车能够闯过去,一直把路政人员推到路边的绿化带上,他们才停手,他们货车过去后,常某在路西边跟路政人员开始吵架,朱某某、王某乙也上前帮忙,他也跑了过去,朱某某抢路政人员的执法仪,他也上前抢,并和路政人员发生了冲突,他、朱某某、王某乙、常某一直推打路政人员,把路政人员推到在地上才收手,僵持了一会儿,他们才把执法仪砸给了路政人员。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大概是2010年开始,他给他姐郭某某负责开货车送沙子,一般都会经过观音寺林庄超限站,为了多挣钱,装车的时候都会超载,经过超限站的时候能闯就闯过去。2014年8月18日下午大概五点多,他和郭某甲分别开着老板郭某某的两辆大货车装着沙子沿郑平路向北往郭店搅拌站送,当时张某某开着黑色哈弗越野车在前面带路,当走到观音寺林庄超限站的时候,他看见超限站南边已经聚集了十几辆大货车,这些车都是超载车辆,过不了超限站,他们就先等着,让张某某跟路政人员交涉,过了一会儿他走到郭某甲开的车前头看见张某某和两三名超限站的执法人员推搡、撕扯,然后他就和张某某一起和那三名执法人员推搡、撕扯,其中一个执法人员拿着执法仪拍他们,他就过去使劲推,把执法人员推到路边,郭某甲趁着这个空档赶紧开着车就闯过去了,他也赶紧上车跟着过去了。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8月18日下午5点左右,他为了逃避郑平公路林庄超限站的检查,和郭某某、郭某甲一起驾驶着他和郭某某共同运营的两辆货车强行闯岗,并同超限站的执法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厮打,强行闯过超限站,厮打过程中,他们把执法人员的执法仪也给打掉了,因为当天他们开的两辆货车都严重超载,超限站的工作人员会查并罚款的,所以,他们才强行闯岗。
5、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14年8月18日下午六点多时,他看到南岗有几十辆货车想闯岗,几个人正在殴打他们同事,这时同事司某某和高某过来接替北岗,他就去南岗,他看见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正用拳头朝他们副站长郭某头上打,四五个人围着他同事刘某和左某某拉扯、殴打,他就用身上带着的执法仪把这些都拍了下来,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后来对方知道他们报警了,就开车走了。
6、被害人左某某陈述,他是观音寺林庄超限站的路政人员,2014年8月18日下午,由南向北有一些大货车都停在距离超限站大概300米的地方,他们意识到这些大货车有可能一并闯岗,就在道路上设置了路障,之后有一名穿深绿色衣服,牛仔短裤、身材微胖的男子跑到路障前面,把路障给拉走了,那些大车就开始闯岗,他们路政人员刘某、郭某就上前拦着大车不让闯,并用执法仪进行录像,那名穿深绿色衣服的男子和一名穿浅绿色的男子一起开始对刘某和郭某进行推扯,并对刘某进行推打,他也上前阻止,但这些人不把路政人员当回事,继续对他们进行推扯、撕拽,并将他们推到马路边,这时那辆红色的大货车就加速闯过超限站,接着那个穿浅绿色衣服的男子也上了自己的大货车闯了过去,后来从北边跑过来一名穿粉红色短袖的男子,跑到路障前面,把路障拽到一边,一个穿米白色上衣的男的以及没穿上衣的男的就对刘某进行推打,两人用力将刘某打到一边,之后他跟郭某也过去,对方五六个人就对他跟郭某以及刘某进行推打,造成他们工作人员身上多处轻伤,对方的行为他们都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下来了,这些大货车都超载,为了阻止他们检查,才恶意闯岗。
7、被害人郭某陈述,2014年8月18日18时许,他和他同事左某某、刘某在新郑市观音寺林庄超限站上班,几十辆大货车不顾他们执法人员的安危,劝阻,强行闯岗,并对他们执法人员进行殴打、推搡、辱骂,造成多名执法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
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左某某、郭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9、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8月18日下午六点多时,他在新郑市公路管理局林庄超限超载检测站上班,他同事说外面出事了,有人强行闯岗,并推搡、殴打执法人员,他就迅速赶到现场,看到一个光膀子的男的正在辱骂、推搡、殴打他同事刘某,高某甲这个时候也过来了,对方五六个人,其中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的跑过来,直接朝高某甲的胳膊上猛打了一下,对方其他人也过来合起伙推搡刘某和郭某,他在劝说过程中也被对方打了,后来他们就报了警,对方听说报了警就走了。
10、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8月18日下午18时许,她在超限站微机室工作,当时她看到电脑屏幕上有很多大货车闯卡,强行通过,不听工作人员劝阻进站检查,还对工作人员辱骂、殴打、推搡,场面十分混乱,难以控制,她怕工作人员受伤,就赶紧打110报了警,后来工作人员刘某、左某某、郭某受伤严重被送到了医院。
11、证人司某某证实,2014年8月18日18时许,他在食堂吃饭时听见电台里喊有车闯岗并有人打架,他就跟着高某一块到了北岗,看到一群人正在打他们工作人员,高某和高某甲携带执法记录仪往南进行录像,他留在北岗执勤,他在北岗看到两个身材微胖的男的,正在撕扯郭某、刘某和其他工作人员,其中刘某被推到在地上,其他几个人在和另外的工作人员争吵撕扯,后来超限站的工作人员就报了警,那些人就跑了。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司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13、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高某、高某甲、左某某、刘某、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1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1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7、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9、新郑市公路管理局林庄超限检测站、新郑市公路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某、刘某、郭某、高某甲、左某某、王某某均为新郑市公路管理局林庄超限检查站的执法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于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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