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1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给王某甲、王某丁位于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东头的空地违规建造民房。因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贸然施工、急赶工期,2013年12月2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建房屋坍塌,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冯某某、蔡某某、李某某、蔡某甲、马某甲、马某丁、周某某等八名建筑工人受伤,其中马某丁、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冯某某、蔡某某、马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马某乙、徐某某、马某丙、王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张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贸然施工、急赶工期都不是造成重大事故的主要原因,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材料。其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给王某甲、王某丁位于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村北的空地违规建造民房。因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贸然施工、急赶工期,2013年12月2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建房屋坍塌,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冯某某、蔡某某、李某某、蔡某甲、马某甲、马某丁、周某某等八名建筑工人受伤,其中马某丁、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1982年开始跟着别人盖房,2009年7月份开始领着人给别人盖房。2013年11月19日,他领着工人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李庄给人盖房时,龙湖西徐的王某甲打电话说家里要盖房,让他过去看看,当天中午,他找到王某甲看了看盖房的地方,位于龙湖镇西徐村北头,王某甲与王某丁要盖六间四层的房子,地上三层,地下一层,约1200㎡,并约定包工包料,不包括水电、门窗、地板砖,320元∕㎡,地基完工付5万元,每层结束付5万元,粉刷完工工程款付清,工程款共计38万元,双方签了协议。2013年11月20日开始动工,用上混座的大梁,大梁做成的第三天他看到商混还没有凝固,商混还是酥的就把模板去掉,想着不会出事接着上了楼板。他负责组织建筑材料,购买的水泥板质量不好,老是断,后他又使用扒房扒掉的水泥板,至事故发生前,房屋已建至地上两层半。2013年12月26日下午,王某甲打电话说房子塌了,他赶到现场看到盖成的部分全部坍塌,有八名工人被砸伤。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0日,他和冯某某、蔡某甲、李某某跟着张某某在南曹乡盖房,后张某某安排他和冯某某、蔡某甲、李某某到龙湖西徐村给王某甲、王某丁盖房,张某某安排他砌墙,每天工资160元。张某某为赶工期水泥不凝固就加班施工,四层房一个月就基本盖成。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马某某、李某某、蔡某甲在三楼西侧砌墙,他和蔡某某在三楼东侧砌墙,马某某喊了一声赶紧跑,还没反应过来身体就往下掉,等醒来后已经在医院了。 3、被害人马某某、蔡某某、马某甲分别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冯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12月上旬,她在龙湖镇西徐村一个建房工地上,找到工头张某某说想在工地上干活,张某某让她在工地负责铲灰和上砖。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她在三楼铲灰时,突然一声响就被埋在房里了,等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她的丈夫王某甲说盖的房子塌了,她到现场看到房屋全部倒塌,有工人说里面还砸住八个工人,她赶紧拨打了“110”、“120”。 6、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10月上旬,他和他叔王某丁协商好准备合伙盖房,房子盖到村北地东头的麦场里,没有村镇的相关手续。后他与张某某联系了盖房的事情,2013年11月18日,张某某到他家看了看盖房的地方,经协商约定每层299㎡,共四层,地下室一层,320元∕㎡包工包料(不包括水电、门窗、地板砖)。2013年11月20日,张某某带着工人开始施工,12月26日16时许,他刚走出房屋就听见身后一声巨响,转身一看三层楼房瞬间坍塌,他赶紧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房塌了,快来现场,接着喊人一起去救被砸的工人,后民警赶到现场把他和张某某带走了。 7、证人张某证实,他是开泵车送商混的,客户和他联系后,他都到现场认认门。2013年12月3日,张某某打电话说帮帮忙,急赶工期,让他送C30商混13.5方-14.5方,他到现场看到地下室四周的墙基本垒好,后他联系了“泰安搅拌站”,需要13.5方-14.5方C30料,搅拌站派了28号车于当天下午5时许将料送到工地,工地的地下室已经打好地基,将商混料往地下室的连接梁和圈梁打了打,承重柱子是工人和灰建的,后就走了。“泰安搅拌站”有相关的资质,C30商混的凝固期是28天,15天后才可以拆模板。 8、证人王某乙证实,他现任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一队队长。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王书立打电话说王某丁盖的房子塌了砸住了人,后他给村长徐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18时许,他赶到现场村长徐某某、支书刘建国都在现场,房子全部坍塌了。王某甲、王某丁盖房没有任何手续,属违法建筑,村委会予以制止,但王某甲、王某丁不听。 9、证人马某乙证实,2013年12月15日,马某甲让他跟着去新郑龙湖盖房,每天工钱100元,后马某甲开着车和他到了龙湖西徐村的盖房处,看到房子已经盖了两层,次日,张某某让他负责和灰。12月26日16时许,他在和灰时听到一声巨响,看到正在施工的三层楼全部倒塌,他赶紧救人。 10、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西徐村一队队长王某乙打电话说王某丁与王某甲家里盖的房塌了砸住几个人,他就急忙赶到现场,看到盖得房子成了一片废墟,派出所民警、“120”救护人员和消防队员都在现场营救被砸人员,从废墟里救出八个人。该房屋属违法建筑,大队和政府多次制止,后又私自施工。 11、证人马某丙证实,2013年12月10日,他和马某某乘车到龙湖西徐村干活,他在工地负责捡砖头和打灰,当时房子已建到地上一层。12月26日16时许,他和一名工人在捡砖头时,突然一声响,看到房子倒塌了,施工的八名工人被砸在里面,一会他跟着急救车去了医院。 12、证人王某丙证实,他没有给张某某介绍过商混,但给张某某送过架子板。 1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张某某所建的房屋整体坍塌的情况。 14、建房合同书,显示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建房所约定的内容。 15、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资质,显示该公司系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该公司简介、产品、营业执照、资质认定等内容。 16、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称重记录报表及质量证明书,显示2013年12月3日,28号车运出合格的C30商混13.7方。 1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1232、1230、1229、1227、1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冯某某的外伤性脊柱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马某某的左眼眶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蔡某某的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马某甲的左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周某某的骨盆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18、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马某丁符合房屋倒塌致脾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9、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法医)字(2014)48号李某某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李某某符合重度创伤后继发感染终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20、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张某某到案经过。 21、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的组织者、指挥者、管理者,既无相关的施工资质,也未取得施工许可,贸然施工、急赶工期,造成涉案房屋坍塌,致二人死亡,六人受伤,张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起关键性的作用,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六人受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6个月零9天应予折抵。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