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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洋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洋洋,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8日释放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洋洋,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洋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洋洋到新郑市八千乡范庄村,翻门进入范某某家中,在其一楼屋内盗窃现金1600余元。
2、2014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洋洋到新郑市八千乡范庄村范某某家中,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洋洋系坦白、有前科劣迹,第二起盗窃系未遂,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洋洋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徐洋洋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有前科,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1000元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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