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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林,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书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松林、陈书克,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以来,被告人宋某多次向市区两级纪委、政法委、检察院、新华社等单位领导发送虚假举报信息,捏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孙某某、李某某克扣、截留其执行款45000元的事实,诬告陷害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意图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宋某辩称,其没有捏造事实、虚假举报,其反映的情况都有依据,其发信息是向领导反映问题的,其执行款没有得够,其不认为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不具有使被害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图,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诬告,而是错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及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中的不当行为给被告人错告造成直接影响,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宋某骑自行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受伤,宋某于2009年10月19日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后,最终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李某某应支付宋某各项损失90126.42元(已扣除李某某支付的5000元),此判决于2013年3月20日生效,由于李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宋某于2013年4月1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李某某在该执行案件中担任书记员,由于李某某一直未到案,经查找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宋某多次信访,执行中先后申请救助基金5万元发放给宋某,经对担保人李某甲(李某某父亲)采取执行措施,李某甲交纳执行款38000元,经核算逾期利息为8046.74元,此案在审理期间发放给宋某救助基金1万元,至2014年4月30日宋某已领取案件款98172元,实现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宋某对该执行案件出具了结案证明。
2014年6月3日以来,被告人宋某多次向市区两级纪委、政法委、检察院、新华社等单位领导发送举报信息,捏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孙某某、李某某克扣、截留其执行款45000元,诬告陷害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意图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2014年6月5日,二七区纪委接到市纪委转来署名的短信举报,经区纪委领导批示后,案件检查室成立调查组,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孙某某、李某某有克扣截留执行款45000元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律文书送达说明,证实宋某作为原告起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案件审理过程、判决生效的时间、生效判决确定李某某支付宋某各项损失90126.42元(已扣除李某某支付的5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人宋某供述的其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案件审理过程、判决生效的时间、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履行期限、案件执行过程及收取款项次数、数额与民事判决书、执行卷宗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供述,她认为得到的98172元中有4万是法院通过司法救助给她的救助款,她实际拿到的赔偿款只有58172元,是法院工作人员孙某某、李某某随意克扣占有她的赔偿款,虽然二七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已对她进行了具体的解释,她不同意,从2014年5月份开始,她通过向郑州市、区人民法院负责人、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丁检察长、郑州市、区级纪委负责人、二七区区委蔡书记、政法委卢书记、郑州市信访局、新华社河南分社负责人等人,多次发自己编写的短信,举报孙某某、李某某执法犯法、克扣截留她应得赔偿款45000元,她要求上级部门和检察院认真查处二人的违法违纪、执法犯法行为,对二人进行法律制裁,清除出法官队伍。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她系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管执行局工作,宋某申请执行李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是该案的书记员,负责搜集证据、做笔录等工作,该案因为李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宋某有病、有低保证明,法院先后申请司法救助6万元,李某某父亲李某甲履行了38000元,李某某垫付172元,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已全部发还宋某,宋某出具了结案手续,并多次向宋某解释司法救助款的作用,但2014年6月份,宋某先后向有关领导、纪检部门发短信捏造事实,称她和李某某截留4.5万元赔偿款,要求追究他们的责任,二七区纪委对她和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她多次向各级领导汇报该案具体情况,给她工作造成很大压力,单位名誉严重受损,给她和李某某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卢某某证实,他系宋某丈夫,宋某申请执行李某某赔偿一案,宋某实际收到98172元,他们觉得其中4万元是政府救助他们的,是他们应该得到的,李某某应该赔偿他们98172元的赔偿款也是他们应该得到的,二七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告诉他们,宋某所得的98172元赔偿款内包含之前对宋某救助的4万元,在得到索赔后应该从赔偿款98172元中将救助款扣除,他们不相信,宋某想得到这笔钱,觉得钱不给,就是孙某某、李某某克扣、贪污了。宋某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写信的方式向郑州市区、市法院的领导,郑州市区、市检察院的领导,郑州市区、市、省纪委的领导控告孙某某、李某某,称孙某某、李某某克扣了4万5千元的赔偿款,占为己有,不为人民办事、欺民钱财,短信息内容是宋某自己编写的。
5、证人李某某证实,他系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由于宋某到市区政法委反映其申请执行李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中,执行人员李某某私自扣留执行款4万余元,他和杨明于2014年6月4日询问了宋某情况,对宋某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告知宋某反映问题应如实反映,宋某称是让学生帮其发的信息。并与2014年6月4日询问笔录内容相印证,证人杨明证言与证人李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6月份,就宋某反映的问题是否真实、合理,并评判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是否有过错,单位邀请人大代表、政法委、纪委、法学专家等召开听证会,但宋某明确不参加听证会,听证会未能召开。
7、中共郑州市二七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2014年6月24日)、反馈意见书(2014年7月2日),证实2014年6月5日,二七区纪委接到市纪委转来反映人署名的短信举报,反映二七区法院孙某某、李某某克扣截留45000元案件执行款问题,经区纪委领导批示后,案件检查室成立调查组,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该问题,结果已反馈给信访人宋某。
8、短信查询单、通信记录、2014年6月19日从宋某随身包内提取草稿、二七区人民法院纪检组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情况说明、提取短信内容照片五份,证实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7日,宋某使用号码为13592562979分别向多个手机发送反映孙某某、李某某克扣截留45000元案件执行款问题的短信息,信息内容与从宋某随身包内提取草稿、接到短信各级领导转发到二七法院领导手机内短信内容一致。
9、先予执行申请书、拨付执行救助基金的请示、案件付款通知书、收到条、逾期利息计算清单、询问笔录、李某甲保证书、宋某保证书、结案证明,证实宋某与李某某赔偿一案,共对宋某发放救助款6万元,执行款38000元,其中案件审理期间1万元,2013年3万元,2014年4月30日,宋某领取执行款58000元中包含救助款2万元,宋某参加核算逾期利息为8046.74元,宋某出具结案证明,讯问宋某的笔录中,宋某对执行标的数额、领取救助款的数额、次数,逾期利息数额,执行完结要返还救助金均无异议,多次表示不再信访。
10、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担保书、村委会证明、账户查询记录、低保证明等执行卷宗材料,证实宋某与李某某赔偿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执行及案件的执行情况。
11、二七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宋某诉李某某一案的审理执行情况。
12、二七区区委、区政府信访局接访记录,证实宋某信访反映孙某某、李某某滥用职权。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宋某的到案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仍决意为之,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诬告陷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使被害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图,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诬告,而是错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宋某在其执行案件已经结案,出具结案手续,并告知救助款如何发放、使用的情况下,仍故意捏造孙某某、李某某二人克扣截留45000元案件执行款的事实,向纪委、检察院、政法委等单位领导作虚假告发,其具有诬陷的故意,不属于由于情况不明的错告,其告发行为已导致二七区纪委成立调查组,对捏造的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克扣截留执行款问题,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情节严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宋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25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审 判 员  高 魁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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