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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豫AH1920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三里岗转盘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许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5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80000元,同日被告人孔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孔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检报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孔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孔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和12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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