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刘纪冰,男,1981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梁,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刘纪冰诉被告赵红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纪冰诉称,2011年2月,赵红梁在刘纪冰的担保下从担保公司借款43500元。借款到期后,赵红梁无力还款,刘纪冰代为偿还借款43500元。现诉请要求赵红梁偿还刘纪冰代其偿还的借款4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红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赵红梁在刘纪冰的担保下从担保公司借款43500元。借款到期后,赵红梁无力还款,刘纪冰代为偿还借款43500元。2013年1月9日,赵红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纪冰现金肆万叁仟伍佰元(43500元)(款项用途11年9月25日还担保公司3500元9月25日还担保公司30000元12年4月15日还10000元)赵红梁2013年元月9号。后经催要未果,刘纪冰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红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纪冰作为赵红梁的借款担保人,替赵红梁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赵红梁追偿。刘纪冰要求赵红梁偿还4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梁应当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纪冰款43500元。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赵红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陈河淼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惠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