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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纪冰与赵红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刘纪冰,男,1981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梁,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刘纪冰诉被告赵红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刘纪冰,男,1981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梁,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刘纪冰诉被告赵红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纪冰诉称,2013年1月9日,赵红梁借刘纪冰款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赵红梁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红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赵红梁借刘纪冰款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纪冰现金贰仟元(2000元)赵红梁2013年元月9日。后经催要未果,刘纪冰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红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红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赵红梁经刘纪冰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刘纪冰要求赵红梁返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梁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纪冰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红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陈河淼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惠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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