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83号 原告仝金才,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王香普,女,1952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胡晓倩,女,1992年7月5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五生,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刘禹,女,2001年4月18日出生。 指定监护人王五生,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坚强,男,1980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诉被告马坚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金才及原告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原告王五生及原告王五生、刘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冠东,被告马坚强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诉称,2014年7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马坚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598PE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万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王乡皮里店村东头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仝彩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仝彩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坚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马坚强所有的豫A598PE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户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亲属仝彩云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80000元。 被告马坚强辩称,马坚强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马坚强愿意积极赔偿原告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驳回不合理部分。刘禹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禹系仝彩云之女。马坚强前期支付赔偿款100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40分许,马坚强驾驶豫A598PE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万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王乡皮里店村东头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仝彩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仝彩云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坚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仝彩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仝彩云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5494.94元。 另查明,1、仝彩云,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生前住所地为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王家荒1号院。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分别系仝彩云之父、之母、之长女、之夫、之次女,仝金才、王香普系农村居民,刘禹系城镇居民。王五生、刘禹提交的户口簿显示仝彩云与刘禹均是2007年1月12日从新华街派出所所辖北站路西一巷2号迁入鹤山区鹤壁集镇王家荒1号院王五生的户籍处。 2、豫A598P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马坚强,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马坚强已支付王五生赔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户口簿、身份证、滑县新区胡庄村民委员会和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派出所证明,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王家荒村民委员会和鹤壁市公安局鹤壁集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坚强对事故的发生及仝彩云死亡均存在过错,马坚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刘禹主张其系仝彩云之女,并提交了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马坚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刘禹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请求赔偿因其亲属仝彩云的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494.94元。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请求赔偿门诊其它费共计709元,但其提交的门诊票据显示支出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4日,但仝彩云在2014年7月18日死亡,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提交的户口簿显示仝彩云系城镇居民,其请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仝彩云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计算为447960.60元。马坚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仝金才、王香普、刘禹均系仝彩云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仝金才、王香普均系农村居民,刘禹系在城镇居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计算12年、18年、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6883.19元、25324.79元、37054.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仝彩云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27223.53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仝彩云死亡,致使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为办理仝彩云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4697.47元。 豫A598PE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医疗费5494.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因其亲属仝彩云的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479202.53元。 豫A598PE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因其亲属仝彩云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下余379202.53元,马坚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马坚强支付王五生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因其亲属仝彩云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549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因其亲属仝彩云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坚强应当赔偿原告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各项损失共计369202.53元。 四、驳回原告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仝金才、王香普、胡晓倩、王五生、刘禹负担1486元,由被告马坚强负担9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