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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路勇、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路勇,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路勇,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路勇、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连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窜至新郑市洧水路汉丽轩烤肉店门前,见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后销赃给杨某某(在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24元。
2、2014年9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窜至新郑市人民路阿拉小优店门口,见有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遂上前将该车偷走,后销赃给杨某某(在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32元。
3、2014年9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窜至新郑市文化路炎黄广场西侧美特斯邦威店门前,见有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遂上前将其偷走,后销赃给杨某某(在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40元。
4、2014年9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窜至新郑市人民路老凤祥金银楼门口,见一辆黄色邦德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二人分工后由一人上前将其推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28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路勇有前科,系坦白,建议对高路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路勇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给其一次重新改过的机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行为,系坦白,系初犯,第四起犯罪系未遂,被告人沈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窜至新郑市洧水路汉丽轩烤肉店门前,见有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后销赃给杨某某(在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24元。
2、2014年9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窜至新郑市人民路阿拉小优店门口,见有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遂上前将该车偷走,后销赃给杨某某(在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32元。
3、2014年9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窜至新郑市文化路炎黄广场西侧美特斯邦威店门前,见有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遂上前将其偷走,后销赃给杨某某(在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40元。
4、2014年9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窜至新郑市人民路老凤祥金银楼门口,见一辆黄色邦德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二人分工后由一人上前将其推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14年9月8日晚上7点多,他和高路勇在街上转着玩,当他们转到新郑市人民路老凤祥金银楼门前时,高路勇见那里停着一辆黄色的小型电动车,高路勇就让他在东边等着,高路勇把这辆车推走,他骑着高路勇的电动车在前边等着。高路勇推着电动车过来后,就让他推着,高路勇推着自己的电动车,他们准备往东走时,过来两个年轻孩,其中一个年轻男孩问他推的车是谁的,他没有吭声,高路勇说是那边的车,年轻孩问高路勇“你是不是偷的车啊?”,他们没吭声,说着这个年轻孩就拉着他不让走,和年轻男孩一起的年轻女孩按了一下遥控器,这个电动车就响了一下,男孩就拉着他们并打了110报警。停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赶到了。他和高路勇偷电动车是高路勇提出的。在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多,高路勇骑着电动车带着他在新郑市洧水路汉丽轩烧烤店门前偷了一辆赛克牌电动车,卖给杨某某得款600元,他和高路勇每人分得300元。2014年9月6日晚上8点左右,高路勇找到他,在新郑市人民路体育场西边的阿拉小优婴儿用品店时,高路勇看到路边停着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高路勇把电动车推走,让他骑着,他们两个把电动车停放在新郑市解放路烟厂西边、小学南边一家属院的第一个门洞内。停了一会约9时许,他和高路勇又骑着电动车到新郑市炎黄广场西边美特斯邦威店门口,有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他骑着高路勇的电动车在南边农业银行门口等着,高路勇把黄色爱玛电动车推到农业银行门口,高路勇骑着电动车拉着他把偷的电动车停放在8点左右放电动车的家属院第三个门洞内,然后他们回家睡觉了。到2014年9月7日晚上10点左右,他给杨某某打电话,他和高路勇把两辆电动车推到新郑市新华路小文烩面馆门口,杨某某看后共给了1000元,他和高路勇每人分了5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高路勇的供述,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马某陈述,2014年9月8日17时左右,他将其黄色邦德牌电动车停放在新郑市人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万佳量贩对面1路公交车站牌后面的变压器旁边,到19时左右准备骑电动车回家时,看到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骑着电动车和一个身材较瘦的男子推着电动车一块在路上走着,他发现其中推着的那辆电动车像是他的电动车,他就叫其女朋友范某某看看推着的电动车是不是他的,范某某说像,他走到那名身材较瘦的男子身边,问这车是谁的,在哪里弄的,那个男子不说话,他就叫范某某按了防盗器,车响了,他才知道那辆电动车就是他的,他就抱着那个较瘦的男子不让他跑,并报了110,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了。
4、证人范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14年8月22日晚上7点半左右,他把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车停放在新郑市洧水路汉丽轩饭店楼下人行道上,用遥控器锁住车后就离开了。到2014年8月23日早上7点半左右,他返回骑车时发现他的电动车不见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9月6日早上8点左右,他骑着自己的雅迪牌电动车到新郑市人民路阿拉小优店里上班,他把电动车放在店门口的路边上,就去店里上班了。晚上9点半下班时,他才发现他的电动车不见了。他看了阿拉小优店隔壁装的监控,发现他的电动车在晚上7点时候还在,后来一辆宝马车停在他的电动车旁边,刚好挡着监控,在这7点到9点半之间他的电动车被盗了。他就到新郑市新建路派出所报警了。
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9月6日20点50分,他将其黄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新郑市炎黄广场西边美特斯邦威专卖店门前,就进去买衣服了,到21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8、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格。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和证人辨认二被告人的情况及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辨认杨某某的情况。
10、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的情况。
11、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在逃及无法查清被告人盗窃其他电动车的情况。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判决书及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的前科情况。
14、收到条、谅解书各三份,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高路勇、沈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第四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路勇有前科,二被告人均系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4、被告人沈某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沈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高路勇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某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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