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张继民,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张树民,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张素花,女,1967年5月2日出生。 原告张景花,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继民、张树民、张素花、张景花诉被告曹秋生、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继民、张树民、张素花、张景花自愿撤回对被告曹秋生、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张继民、张树民、张素花、张景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民、张树民、张素花、张景花诉称,2013年12月23日15时20分,原告张继民驾驶豫AP283A“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20公里+200米东半幅时,与曹秋生驾驶的豫HD2978(豫H517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亲属李爱先死亡。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第201302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秋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继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豫HD2978(豫H517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李爱先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0336.8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要核实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对四原告方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先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不计免赔。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基本医保范围内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5时20分,张继民驾驶豫AP283A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0公里+200米东半幅时,与曹秋生驾驶的豫HD2978(豫H517A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豫AP283A小型普通客车又撞至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李爱先死亡、张继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302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继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秋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爱先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爱先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右眼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右手外伤等,共支付医疗费38573.6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3年12月26日,李爱先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407.10元,经救治无效后死亡。 另查明,1、李爱先,女,1936年11月23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自2009年开始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6号院3号楼1单元6号居住(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生活。 2、豫HD2978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日止。 3、豫H517A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文北社区居委会、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人事教育处和安全保卫科出具的居住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曹秋生对事故的发生、李爱先死亡、张继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等均存在过错,曹秋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继民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张继民、张树民、张素花、张景花请求赔偿因其亲属李爱先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8980.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营养费为15元。(四)护理费:张继民、张树民、张素花、张景花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爱先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张继民、张树民、张素花、张景花请求按1人护理计算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护理费为79.56元。(五)死亡赔偿金:李爱先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文北社区居委会、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人事教育处和安全保卫科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张继民、张树民、张素花、张景花请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李爱先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5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111990.15元。(六)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爱先死亡,致使张继民、张树民、张素花、张景花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八)交通费:张继民、张树民、张素花、张景花为办理李爱先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其请求赔偿交通费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185094.47元。 豫HD2978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继民受伤、李爱先死亡,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继民、张树民、张素花、张景花请求赔偿因其亲属李爱先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继民、张树民、张素花、张景花请求赔偿因其亲属李爱先死亡而发生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9100元,不足部分为138964.47元。 豫HD2978半挂牵引车、豫H517A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继民各项损失共计41689.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继民、张树民、张素花、张景花因其亲属李爱先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781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继民、张树民、张素花、张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原告张继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 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