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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97号 原告左某某,又名左亚平,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97号
原告左某某,又名左亚平,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3日在新郑市八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抱养一女,取名王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8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两次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成为束缚原告的枷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3日在新郑市八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已成年。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左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09年3月左某某重新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自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已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2008)新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虽经本院2008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宣判后二人仍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且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在本院通知双方调解及庭审中均未到庭,对婚姻关系未有和好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庭审中原告已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悦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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