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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喜民与唐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57号 原告吴喜民,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绍峰,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喜民诉被告唐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57号
原告吴喜民,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绍峰,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喜民诉被告唐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喜民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唐绍峰借原告现金柒拾万元整,后还款10万元,下余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
被告唐绍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借款70万元,并由唐绍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吴喜民现金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借款人:唐绍峰2014.6.28”。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8月被告还款10万元,下余借款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绍峰向原告吴喜民借款7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认可唐绍峰已还款10万元,故唐绍峰应当向吴喜民返还下余借款60万元。
被告唐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绍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喜民借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唐绍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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