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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秀荣、马李魁、马耀东与孟马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43号 原告史秀荣,女,1948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马李魁,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马耀东,男,2008年3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李魁,系原告马耀东之父。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43号
原告史秀荣,女,1948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马李魁,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马耀东,男,2008年3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李魁,系原告马耀东之父。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马栓,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秀荣、马李魁、马耀东诉被告孟马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荣及原告史秀荣、马李魁、马耀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孟马栓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秀荣、马李魁、马耀东诉称,2014年6月26日10时许,马彦钦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常口村南侧时,与同向右拐行驶的孟马栓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史秀荣、马耀东和马彦钦受伤。史秀荣、马耀东、马彦钦均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马彦钦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孟马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孟马栓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史秀荣、马李魁、马耀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马栓赔偿原告史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606.48元;赔偿原告史秀荣、马李魁因其亲属马彦钦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4117.21元;赔偿原告马耀东医疗费60元。
被告孟马栓辩称,马彦钦驾驶的车辆在后,孟马栓驾驶的车辆在前,马彦钦应当采取急救措施且没有尽到安全行驶义务,马彦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孟马栓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显示公平。孟马栓系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事发前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所诉赔偿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0时许,马彦钦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常口村南侧时,与同向右拐行驶的孟马栓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马彦钦、史秀荣、马耀东三人受伤,马彦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马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彦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史秀荣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史秀荣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共支付医疗费2694.72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活血化瘀药物应用、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马彦钦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枕骨及左侧颞骨骨折并双侧颞枕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脑肿胀)、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等,共支付医疗费14164.77元。2014年6月29日,马彦钦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马耀东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掌指关节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20元。
另查明,1、马彦钦出生于1948年1月10日,生前系城镇居民、退休职工,住所地为郑州市郑州矿区裴沟街1号院。马彦钦与史秀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女一子,分别为马继红、马彩霞、马红霞、马军霞、马李魁,马继红、马彩霞、马红霞、马军霞在其向本院提交的声明中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马耀东系马李魁之子。
2、孟马栓系其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孟马栓依法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事故发生后,孟马栓已支付马彦钦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郑州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户籍证明,马彦钦的工资折,新郑市孟庄镇洪府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孟马栓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辩称马彦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马彦钦、孟马栓对事故的发生,史秀荣、马耀东受伤及马彦钦死亡均存在过错,孟马栓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史秀荣、马彦钦、马耀东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史秀荣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694.7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护理费:史秀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天,可计护理费为318.24元。以上损失共计3192.96元。
鉴于马彦钦的近亲属马继红、马彩霞、马红霞、马军霞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史秀荣、马李魁作为马彦钦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因其马彦钦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4164.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护理费:史秀荣、马李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天,可计护理费为318.24元。(五)死亡赔偿金:史秀荣、马李魁提交的户籍证明及工资折等证据可以证明马彦钦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马彦钦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马栓辩称马彦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计算14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313572.42元。(六)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彦钦死亡,致使史秀荣、马李魁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八)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史秀荣、马李魁为处理交通事故、就医、办理马彦钦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史秀荣、马李魁请求对其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368214.43元。
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可计马耀东的医疗费为120元。
孟马栓作为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未能依法为该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史秀荣、马李魁、马耀东请求孟马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史秀荣、马耀东受伤及马彦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史秀荣、马耀东均表示对其自身损失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孟马栓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秀荣、马李魁因其亲属马彦钦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秀荣、马李魁因其亲属马彦钦死亡而发生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史秀荣、马李魁、马耀东不足部分分别为3192.96元、248214.43元、120元孟马栓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为1596.48元、124107.22元、60元。孟马栓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马栓应当赔偿原告史秀荣各项损失共计159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马栓应当赔偿原告史秀荣、马李魁因其亲属马彦钦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410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孟马栓应当赔偿原告马耀东医疗费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史秀荣、马李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7元,原告史秀荣、马李魁、马耀东负担203元,由被告孟马栓负担4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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