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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山与杨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45号 原告王喜山,男,1955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超锋,男,,197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45号
原告王喜山,男,1955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超锋,男,,197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喜山诉被告杨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山的委托代理人苗卿瑞、被告杨超锋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山诉称,2013年8月30日,杨超锋借王喜山款7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要求杨超锋返还借款7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超锋辩称,借款属实。该款是给别人用了,还没有要回来,现在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杨超锋借王喜山现金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杨超锋今借王喜山现金78000元柒万捌仟元整杨超锋2013年8月30号。因杨超锋没有返还借款,王喜山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超锋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喜山要求杨超锋返还借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超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喜山借款78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杨超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陈河淼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惠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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