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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六与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96号 原告王小六,男,1972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光辉,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96号
原告王小六,男,1972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光辉,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小六诉被告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六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民、郭丹慧,被告李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六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光辉借原告王小六现金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如超期不还款,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光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被告是担保人,但是以被告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条,约定偿还期限为一年,现实际借款人没有返还原告,原告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愿意返还借款,但要求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李光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王小六现金100000元,李光辉给王小六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小六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30日止到期准时还款如超期不还借款人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人李光辉4101231962110657142013年10月31日15238268567”。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李光辉未有返还。故双方发生纠纷,王小六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3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光辉借王小六现金100000元,有李光辉给王小六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李光辉未有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小六要求李光辉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小六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光辉辩称其非借款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王小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六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31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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