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王书勤,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史东月,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孙金萍,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王运龙,男,2006年2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金萍,系原告王运龙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书勤、史东月、孙金萍、王运龙诉被告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书勤、史东月、孙金萍、王运龙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书勤、史东月、孙金萍、王运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书勤、史东月、孙金萍、王运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王书勤、史东月、孙金萍、王运龙负担。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