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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陈军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21号 原告王亚军,男,1990年8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21号
原告王亚军,男,1990年8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军亮,男,1979年8月1日,汉族。
原告王亚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陈军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娟,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陈军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军诉称,2014年6月19日15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陈军亮驾驶的豫D63811大客车沿西南绕城高速往京港澳高速方向行驶至35公里+9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失控撞上高速护栏及标志牌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后经认定陈军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陈军亮所驾驶的豫D63811大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亦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三被告未尽赔偿义务。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336.47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待鉴定或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63811大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亚军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所以原告要的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不应支持,其要求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后,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为王亚军垫付医疗费26608元,粗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王亚军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陈军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5时20分许,陈军亮驾驶豫D63811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南绕城高速往京港澳高速方向行驶至35公里+9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失控撞上高速护栏及标志牌发生侧翻,造成豫D63811大型普通客车损坏、道路设施受损及乘车人王亚军、冯晟玥、王铂毫等人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2014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军、冯晟玥、王铂毫等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亚军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侧鼻翼贯通伤、全身多发伤、头外伤综合症,长期医嘱单显示王亚军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660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
另查明,1、王亚军事故发生前在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店工作。
2、豫D63811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陈军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执行职务。
3、豫D63811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事故发生后,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为王亚军垫付医疗费2660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陈军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陈军亮对事故的发生及王亚军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
陈军亮系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人身损害,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亚军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亚军要求陈军亮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D63811大型普通客车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事故发生时,王亚军系豫D63811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受害人,故王亚军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D63811大型普通客车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亚军作为受害人,在本案中直接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亚军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66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可计营养费为495元。(四)误工费:王亚军提交的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河南中州快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店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33天,可计误工费为2625.48元。(五)护理费:王亚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3天,可计护理费为2625.48元。以上损失共计33343.96元,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王亚军的赔偿款26608元应予扣除。王亚军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亚军各项损失共计673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亚军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陈军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王亚军负担625元,由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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