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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兰与王丰勤、张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87号 原告王书兰,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丰勤,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87号
原告王书兰,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丰勤,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书兰诉被告王丰勤、张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书兰于2015年1月20日撤回对被告张书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兰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王丰勤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兰诉称,2011年12月3日,王丰勤从王书兰处借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4分,逾期按日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由张书伟提供担保。当日,王书兰向王丰勤出借了现金,王丰勤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王书兰多次催要,张书伟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利息1万元,王丰勤、张书伟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王书兰请求判令王丰勤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丰勤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张书伟,虽然王丰勤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名,但是王书兰出借的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转入张书伟银行卡内,并未交付给王丰勤。因此,王书兰与王丰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王丰勤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王丰勤向王书兰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书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止。本人承诺如果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王丰勤,担保人张书伟”。同日,王丰勤又向王书兰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借款人王丰勤,于2011年12月3日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人(借款人)王丰勤”。在该《收据》“见证人”后面,有张书伟的签名。2014年6月28日,王书兰向王丰勤致送一封《询证函》,内容为“截至2014年6月30日,您欠王书兰本息共计人民币¥3206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零陆佰元整。请您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在该《询证函》“数额确认无误,债务人签字”处,有王丰勤的签名。
另查明,在庭审中,王书兰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收据》,《询证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丰勤由张书伟担保向王书兰出具的《借据》、《收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借据》、《收据》及在《询证函》上面签名时,王丰勤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王书兰要求王丰勤偿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据》上关于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的约定,于法无据,故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丰勤认可《借据》及《收据》上自己的名字系本人所书写,但其将所借款项如何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王丰勤关于其与王书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而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丰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书兰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丰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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