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柴海现,男,1964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车丽,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杰,男,1985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吴红强,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杰,男,1985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海现诉被告刘玉杰、吴红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海现的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刘玉杰(兼被告吴红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海现诉称,2014年3月17日22时20分,刘玉杰驾驶豫A988TG轿车沿新郑市杨家寨村至柴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国际庄园西侧时,与对向柴战房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及推车行人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海现、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A988TG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柴海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897.88元。 被告刘玉杰辩称,刘玉杰是豫A988TG轿车司机,刘玉杰借用吴红强的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不足的合理损失由刘玉杰赔偿。事故发生后,刘玉杰为柴战房、柴保卫、柴松金、柴海现四人共垫付64000元。 被告吴红强辩称,吴红强是豫A988TG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刘玉杰借用吴红强的豫A988TG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吴红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过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案涉及到四个伤者,法院应根据伤者的情况合理分配;原告柴海现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2时20分,刘玉杰驾驶豫A988TG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杨家寨村至柴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国际庄园西侧时,与对向柴战房驾驶的无牌农用手扶拖拉机及推车行人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战房、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柴战房、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柴海现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95.60元;2014年3月18日,柴海现转入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肤、骨质缺损伴皮肤撕脱、血管、神经损伤,左内踝开放性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双膝关节损伤、关节内及关节周围韧带损伤严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截止2014年8月12日,共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52353.43元。 另查明,1、豫A988TG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吴红强,刘玉杰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2、豫A988TG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刘玉杰为柴海现垫付医疗费共计3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玉杰对事故的发生及柴战房、柴海现、柴保卫、柴松金受伤均存在过错,刘玉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笨死事故给柴海现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柴海现要求吴红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红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柴海现要求赔偿2014年8月12日之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53249.0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4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7天,可计营养费为2205元。以上损失共计159864.03元。 豫A988TG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柴海现等四人受伤,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海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36元,不足部分为152328.03元。 豫A988TG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海现各项损失152328.03元。鉴于柴海现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刘玉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玉杰已支付柴海现的赔偿款3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支付柴海现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刘玉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柴海现各项损失共计12686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内支付被告刘玉杰保险金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柴海现要求被告刘玉杰、吴红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柴海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138元,由原告柴海现负担151元,由被告刘玉杰负担3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