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74号 原告李腾飞,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李玉恒,系原告李腾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冬,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腾飞诉被告李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腾飞的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李冬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腾飞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冬驾驶豫A2WZ12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郑州航空港区综合保税区富三街康二路交叉口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住院,被告应向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A2WZ12号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扣除李冬为李腾飞垫付的部分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724元。 被告李冬辩称,李冬所有并驾驶的豫A2WZ1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李冬为原告李腾飞垫付医疗费20908.16元,该项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腾飞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李冬。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腾飞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6时47分,李腾飞驾驶无号洪都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综合保税区康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二路与富三街交叉口处时,与沿富三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冬驾驶的豫A2WZ1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腾飞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史亚蒙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腾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史亚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腾飞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抢救治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858.16元。 2014年9月22日,李腾飞因病情严重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头皮切口局部感染,共支付医疗费196049.3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正规治疗,加强营养、需长期两人陪护、加强护理。 另查明,1豫A2WZ1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冬,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4月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5日24时止、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 2、事故发生后,李冬为李腾飞垫付医疗费20908.16元。 3、2014年12月25日,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史亚蒙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的赔偿要求,只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对其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冬驾驶证,豫A2WZ1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史亚蒙身份证、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腾飞、李冬对事故的发生及李腾飞、史亚蒙受伤均存在过错,李冬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腾飞、史亚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李腾飞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99907.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可计营养费为465元。(四)护理费:李腾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李腾飞伤情,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31天,可计护理费为4932.72元。(五)交通费:李腾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735.25元。 豫A2WZ1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李腾飞、史亚蒙受伤,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史亚蒙明确表示不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腾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腾飞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32.72元,不足部分为191302.53元。 豫A2WZ1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腾飞各项损失57390.76元。鉴于李腾飞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李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冬为李腾飞垫付医疗费20908.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李腾飞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李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腾飞各项损失共计5191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冬保险金2090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腾飞要求被告李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李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