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3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相识,2010年12月2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甲。因余某某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婚后夫妻共同买的房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余某某辩称,庭审时原告所讲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余某某于2008年春天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11日(农历6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甲,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李某某以余某某不尽家庭义务、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余某某不尽家庭义务、分居多年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起诉同余某某离婚,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余某某对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亦不认可。从家庭和谐、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合以上因素,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陈河淼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