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李晓雨,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国宪,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岩龙,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润新,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森,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晓雨诉被告侯岩龙、铁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宪,被告侯岩龙的委托代理人蔡润新、郭银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雨诉称,2012年3月7日,侯岩龙因做生意向李晓雨借款100万元,由铁森作担保人。经多次催要未果,李晓雨请求判令侯岩龙、铁森偿还借款100万元。 被告侯岩龙辩称,对2012年3月7日的100万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侯岩龙已经于同年5月15日通过王某某、许某以转账方式将该100万元借款已偿还。因此,侯岩龙请求驳回李晓雨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侯岩龙向李晓雨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晓雨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借款人侯岩龙,担保人铁森”。同年5月15日,王某某、许某各自向李晓雨银行卡内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侯岩龙申请证人王某某、许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其与李晓雨无债务关系,受侯岩龙委托各自向李晓雨银行卡内转账50万元。侯岩龙提交上述两证人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2012年3月7日向李晓雨借款100万元已通过证人王某某、许某以转账方式偿还;李晓雨对两证人共向其转账1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该100万元属于侯岩龙偿还由郭某担保于2012年2月份向其借款的100万元,而非偿还本案由铁森担保所借100万元。 2012年2月16日,李晓雨通过银行向侯岩龙转账47万元,周某某通过银行向侯岩龙转账47万元。2012年3月8日,李晓雨通过银行向侯岩龙转账15万元,周某某通过银行向侯岩龙转账79万元。李晓雨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证明其系李晓雨嫂子但不认识侯岩龙,其按李晓雨要求向侯岩龙转账共计126万元。李晓雨提交上述银行转账凭证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侯岩龙共向其借款200万元,由郭某、铁森各担保借款1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8万元,支付现金12万元;侯岩龙认为银行转账凭证及周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与李晓雨存在借贷关系。 另查明,1、2014年4月23日,郭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其与李晓雨、侯岩龙系朋友关系,侯岩龙由其担保于2012年2、3月份向李晓雨借款100万元,后来听李晓雨、侯岩龙说该笔借款已偿还。2、在庭审中,李晓雨陈述侯岩龙于2012年3月7日出具100万元《借条》时银行已停止营业,便于次日向其转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出具2012年3月7日的《借条》及在借款人、担保人后面签名时,侯岩龙、铁森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岩龙对2012年3月7日向李晓雨借款100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其已于同年5月15日偿还;李晓雨则认为已偿还的100万元系偿还侯岩龙由郭某担保于2012年2月份所借款100万元,而非本案借款100万元。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李晓雨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本院对郭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除本案借款100万元外,侯岩龙还曾于2012年2月16日由郭某担保向李晓雨借款100万元,但该笔借款已于同年5月15日偿还。侯岩龙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偿还借款100万元而非200万元,其关于本案借款已偿还的辩称意见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李晓雨请求侯岩龙偿还本案借款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铁森与李晓雨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铁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铁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岩龙追偿。铁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岩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雨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铁森对被告侯岩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铁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岩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侯岩龙、铁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