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李培,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培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诉称,2013年12月21日21时47分,李培驾驶任明建所有的豫NM0303轻型厢式货车沿龙湖镇袁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文涛驾驶郑俊兴所有的豫A91856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培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认定,李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文涛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A9185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月2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李培与董文涛达成书面协议,董文涛在保险公司外赔偿李培15000元,李培的其余各项损失直接向董文涛所驾驶的豫A91856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该协议经公安机关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14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91856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李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1时47分,李培驾驶豫NM0303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袁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镇司家咀路口东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文涛驾驶的豫A91856中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培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文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培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632.2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2013年12月22日,李培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李培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2245.42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患肢适度功能锻炼、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定期复查等。 2014年10月14日,李培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40元。 2014年8月28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培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培左胫腓骨双骨折致左膝关节、左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25%,左小腿变细,左下肢活动能力明显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1、李培系农村居民;李培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园面包房一分店营业执照、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2年5月在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园面包房一分店工作、居住。 2、李紫涵,女,2012年2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系李培之女。 3、豫A91856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 4、2014年1月2日,董文涛、李培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伟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董文涛在保险公司外自愿赔偿李培15000元,董文涛不再向豫A91856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二、李培收到董文涛的15000元后,其余各项费用直接向董文涛所驾驶的豫A91856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三、双方车损各自承担,其它费用双方各自承担等。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园面包房一分店营业执照、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培、董文涛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李培受伤均存在过错。 李培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3017.68元(含李培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李培请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000元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四)误工费:李培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园面包房一分店营业执照、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圆面包房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园面包房一分店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李培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李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为1432.08元。(六)残疾赔偿金:李培虽系农村居民,但李培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园面包房一分店营业执照、新郑市龙湖镇桂香园面包房一分店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培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李紫涵系李培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6年,结合李培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李紫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04.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培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596.4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培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李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875.77元。 豫A91856中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原告李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