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朱怀山,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书红,系原告朱怀山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磊,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原告朱怀山诉被告刘兴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怀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刘兴磊的代理人马正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怀山诉称,2013年8月31日,刘兴磊驾驶豫K62599重型自卸货车在解放路与炎黄大道交叉口处将朱怀山撞伤,造成原告伤势极为严重。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仅就医疗费先行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朱怀山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50000元。 被告刘兴磊辩称,刘兴磊是肇事车辆豫K62599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K6259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朱怀山医疗费10000元,只应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8时30分,刘兴磊驾驶豫K65299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炎黄大道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怀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朱怀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00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事实为:刘兴磊陈述其驾驶豫K62599重型自卸货车沿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交叉口处时,西方的红绿灯显示的是绿灯。朱怀山因伤情较重,无法用语言表达,其证人郭春民陈述,朱怀山驾驶自行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炎黄大道交叉口处时,南方的红绿灯显示的是绿灯。根据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事故发生后,朱怀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共计128天,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衰竭、脓毒血症、双侧液气胸并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陪护二人、加强护理、2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等。 2014年3月11日,朱怀山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00天,被诊断为脑挫伤康复期、右下肢静脉血栓,扣除统筹记账外,朱怀山实际现金支付医疗费4552.3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8月1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朱怀山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怀山颅脑损伤右侧肌体肌力0级,左侧肌体肌力3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怀山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前5年需二人护理,5年中行康复治疗,5年后需一人护理还是二人护理待评定(供参考)。 另查明,1、朱怀山系城镇居民。 2、豫K6529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自2013年3月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 3、2013年11月4日,朱怀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刘兴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98267.92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怀山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怀山医疗费174021.6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均已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朱怀山、刘兴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事故责任,据此,刘兴磊、朱怀山对事故的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朱怀山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刘兴磊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朱怀山发生的交通事故,刘兴磊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朱怀山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朱怀山要求赔偿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朱怀山请求对其住院时间按319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552.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按319天计算,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按319天计算,可计营养费为4785元。(四)护理费:朱怀山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79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并结合朱怀山的伤情,按2人护理计算319天,可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402元。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朱怀山要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张兰明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暂计算5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可计定残后护理费为29041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40812元。(五)残疾赔偿金:朱怀山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朱怀山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朱怀山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七)交通费:朱怀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但依据朱怀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其主张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34679.90元。朱怀山要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K6529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扣除已赔付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怀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724679.90元。 豫K65299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怀山各项损失共计125978.39元,刘兴磊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朱怀山各项损失共计308829.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怀山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怀山各项损失共计12597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兴磊应当赔偿原告朱怀山各项损失共计30882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朱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朱怀山负担1913元,由被告刘兴磊负担9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