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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丁、马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晁某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2001年12月4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晁某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1994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200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晁某某,女,1973年7月15。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亚飞、张芮珂,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马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审 判 长  吴云锋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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