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78号 原告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书,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久,该单位员工。 被告胡绪良,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绪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绪良2010年2月到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7月初,其妻毕玉梅在公司宿舍打牌、与人发生矛盾后动手打架,被告从房间出来后与其妻毕玉梅一起用砖头、铁拖把追打对方,将对方的手臂和脚打流血。2014年7月24日,原告依据被告的错误事实及单位规章制度口头通知胡绪良将其开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98号裁决,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被告胡绪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胡绪良到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绪良在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通过现金签字领取方式向胡绪良发放工资,未依法为胡绪良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7月24日,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胡绪良离职。2014年8月18日,胡绪良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胡绪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申请人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胡绪良缴纳社会保险。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胡绪良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98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9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认与胡绪良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胡绪良在仲裁阶段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胡绪良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公司已口头通知胡绪良将其开除;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但其仅提交了赵远海的证言记录,且证人赵远海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胡绪良作出开除决定。 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依法与胡绪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胡绪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2014年7月24日之后胡绪良未再为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胡绪良请求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胡绪良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胡绪良对此予以认可;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为胡绪良发放工资和报酬的数额、时间等书面记录,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胡绪良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胡绪良在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工作4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计经济补偿金为15075元(3350元/月×4.5个月);但胡绪良在仲裁期间主张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5000元,且在仲裁裁决对此作出裁决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胡绪良经济补偿金150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绪良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 二、原告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绪良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郑市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白艳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