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建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益程预应力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益程预应力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新郑市中博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 人民陪审员 白建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惠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