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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毅与周杏杰、武战辉、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34号 原告彭毅,男,199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公司法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34号
原告彭毅,男,199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毅诉被告周杏杰、武战辉、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毅的委托代理人郭喜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杏杰、武战辉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彭毅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杏杰、武战辉、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毅诉称,2014年8月10日7时许,周杏杰驾驶冀ED5085-冀E2S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3KM西半幅处时,与彭毅驾驶的豫AN959D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AN959D小型轿车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认定,周杏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杏杰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彭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误工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577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冀ED508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属于多车相撞的事故,请求法院追加无责任车辆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及车主参与本案诉讼,并为豫A5FW76车辆留存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冀ED5085-冀E2S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周杏杰的驾驶证,运输业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在其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无责任车辆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后,对彭毅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依照保险合同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7时30分,周杏杰驾驶冀ED5085(冀E2S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3KM西半幅时,与彭毅驾驶的豫AN959D小型轿车、王建军驾驶的豫A59N50小型普通客车、过小伟驾驶的豫A920B0小型普通客车、邵国华驾驶的豫A5FW76小型轿车、张见林驾驶的豫AM3165大型专项作业车、王玉虎驾驶的冀EG0187(冀ER6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续追尾碰撞(豫AM3165大型专项作业车和冀EG0187(冀ER6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轻微放弃索赔),造成王建军受伤及冀ED5085(冀E2S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N959D小型轿车、豫A59N50小型普通客车、豫A920B0小型普通客车、豫A5FW76小型轿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杏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毅向新郑市薛店镇京珠高速公路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1800元。
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彭毅的委托,对豫AN959D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机场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44786元。彭毅支付评估费2240元。
另查明,1、豫AN959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王振伟,实际所有人系彭毅。
2、冀ED508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
3、冀E2S8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交易合同,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周杏杰对事故的发生、王建军受伤及豫AN959D小型轿车、豫A59N50小型普通客车、豫A920B0小型普通客车、豫A5FW76小型轿车损坏均存在过错。
彭毅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N959D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44786元。(二)抢险施救费为1800元。(三)交通费:依据彭毅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维修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386元。彭毅主张拆检费4459元,系重复计算,且提供的票据显示项目是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彭毅主张停车费160元、拖车费1600元、邮寄费2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彭毅另主张误工费72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彭毅主张的评估费224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冀ED508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及豫AN959D小型轿车、豫A59N50小型普通客车、豫A920B0小型普通客车、豫A5FW76小型轿车损坏,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彭毅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280元,不足部分为46106元。
冀ED508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S8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彭毅各项损失共计461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毅各项损失共计47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为492元,由原告彭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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