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贾从标,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刘俊山,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贾从标诉被告刘俊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从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从标诉称,2013年5月至9月份,刘俊山从贾从标处购买防水材料,双方经结算,贾从标尚欠3000元未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刘俊山支付货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俊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刘俊山从贾从标处购买防水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刘俊山尚欠3000元未予支付,并由其儿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3000元。王某20141119号”贾从标经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俊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俊山购买贾从标防水材料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刘俊山应当偿还所欠贾从标的防水材料款3000元。故贾从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从标防水材料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俊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赵瑞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