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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长梅与闫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36号 原告蔡长梅,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闫丰仁,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蔡长梅诉被告闫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36号
原告蔡长梅,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闫丰仁,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蔡长梅诉被告闫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梅、闫丰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长梅诉称,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认识,在此期间被告以做矿山开采生意,资金流动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用资金,并愿意支付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18日分两次通过交通银行将款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17日向原告出具1533000元和265000元的借据两份,并明确使用期为2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矿山未开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98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闫丰仁辩称,本案系恶意债权转让纠纷,原告的债权人是蔡庆玲,闫丰仁从银行打印有汇款单,原告起诉的金额与诉状所写内容均不属实。案件事实是:2012年上半年,蔡庆玲通过闫丰仁给其丈夫王彦成(音同)调动工作,闫丰仁找到嵩县鑫辉矿业公司的周站章帮忙,因为周站章要在洛阳开铝矿需要资金,但闫丰仁没有资金,基于这种关系,蔡庆玲、刘爱荣、闫丰仁商量后,蔡庆玲、刘爱荣分两次把钱转至闫丰仁的交通银行卡上,后又转至周站章的账户。汇款前后闫丰仁打的都有借条,当时蔡庆玲、刘爱荣要求月息5分,闫丰仁就在借条上这样写了。闫丰仁认为其并没有用这钱,是周站章用的,钱的转入、转出并没有经闫丰仁的手,卡、身份证也都是由蔡庆玲、刘爱荣拿着,银行都有监控录像。所以闫丰仁认为钱是闫丰仁、蔡庆玲、刘爱荣三人的投资款,无论收益还是亏损,都需要三人共同承担。另外,2013年10月28日周站章通过建设银行向闫丰仁打款200000元,闫丰仁又打给蔡庆玲180000元,有银行的汇款单可以证实。蔡庆玲、刘爱荣共向周站章打款2000000元整,周站章给闫丰仁打的有收条,也有银行交易明细。所以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如果款项本金基数确定,利息也应以本金基数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蔡长梅向被告闫丰仁的账户打款1380000元。当日闫丰仁向蔡长梅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蔡长梅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叁万叁仟元整(含利息)(1533000.00/)使用日期至2012年12月15日止。为期两个月。借款人:闫丰仁2012.10.16号”。
2012年10月17日,闫丰仁又向蔡长梅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蔡长梅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00/),使用期贰个月借款人:闫丰仁2012.10.17”。2012年10月18日,蔡长梅向闫丰仁打款240000元。
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回单、借据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长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闫丰仁打款,两次打款金额分别是1380000元、240000元,共计1620000元;并且闫丰仁分别在当日或次日向蔡长梅出具借据,闫丰仁对于出具借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蔡长梅、闫丰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闫丰仁应当向蔡长梅返还借款162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借据中载明数额由闫丰仁还款,根据庭审调查,蔡长梅认可2012年10月16日借据中的1533000元,包括借款本金1380000元+利息(月息5分计付2个月),2012年10月17日借据中的265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40000+利息(月息5分计付2个月)。所以本院认为,闫丰仁的借款数额应以两次借款本金1620000元为准,超出1620000元的部分款项系利息部分,本案应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庭审调查和借据,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均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每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关于被告闫丰仁辩称,本案所有款项均只是通过闫丰仁的账户转入、转出,闫丰仁并没有用款,而是周站章用款,款项是蔡庆玲、刘爱荣、闫丰仁三人的投资款,投资款的收益或亏损应由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闫丰仁向蔡长梅出具有两份借据,闫丰仁对其出具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闫丰仁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闫丰仁辩称,其已返还借款180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丰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长梅借款1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1380000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闫丰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长梅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240000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减半收取11440元,由原告蔡长梅负担1750元,由被告闫丰仁负担9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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