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聂建国,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南,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舞钢,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祁莹莹,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智军,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书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建国诉被告张舞钢、祁莹莹、秦智军、王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张舞钢、王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莹莹、秦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建国诉称,张舞钢、祁莹莹于2014年11月11日借款5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日万分之五。其担保人秦智军、王书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如今还款期限已到,张舞钢不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舞钢、祁莹莹偿还借款50万元人民币,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判令被告秦智军、王书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舞钢辩称,已经还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已经实际支付两个月,对违约金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王书俊辩称,签保证书时并未看到关于违约金的内容,但是对担保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张舞钢、祁莹莹向聂建国出具《借据》,内容显示:“今借聂建国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日期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满全额归还。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本金,且不主动履行续期手续,借款人将按相关规定缴纳逾期违约金。自愿承担违约金日5‰,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自愿承担违约金日5‰”内容系手写补充,聂建国认为系当时笔误实际应为“日万分之五”,并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张舞钢在庭审中陈述该内容系其本人书写,王书俊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显示该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另查明,聂建国及张舞钢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张舞钢陈述其已支付两个月利息,聂建国陈述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双方均认可在起诉之后张舞钢偿还借款10万元,聂建国主张应当优先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舞钢、祁莹莹于2014年11月11日向聂建国借款50万元整,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对聂建国与张舞钢、祁莹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张舞钢、祁莹莹于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聂建国及张舞钢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及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聂建国所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六个月内)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四倍结算,每月利息计9333元。聂建国陈述张舞钢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并于起诉(2014年12月22日)之后,庭审之前(2015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应当优先扣除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扣除一个月利息9333元,故此张舞钢实欠借款本金为409333元。张舞钢陈述实际支付两个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祁莹莹作为配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聂建国要求张舞钢、祁莹莹共同还款409333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张舞钢未依约还款,秦智军、王书俊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秦智军、王书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舞钢追偿。王书俊在庭审中陈述其签名时未见到有关违约金的手写内容,而张舞钢陈述该手写内容系其本人书写,王书俊作为保证人,在签名确认时理应尽到审慎义务,其所陈述的先由保证人签名,后由借款人签名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祁莹莹、秦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舞钢、祁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建国借款40933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秦智军、王书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秦智军、王书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舞钢、祁莹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张舞钢、祁莹莹、王书俊、秦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