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申西宁,男,1976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美宝,男。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金城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麦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男,1968年7月8日出生。 原告申西宁诉被告陈美宝、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陈美宝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申西宁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军,被告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陈美宝以被告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申西宁以及刘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赵家寨煤矿阳光社区的工程。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扣除质保金58467元后仍下欠原告434981元。后经多次催要,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仍下欠原告80000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完毕,并入住。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下欠的工人工资和质保金。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80000元和质保金584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美宝与原告及刘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陈美宝将被告公司承包的辛店镇赵家寨煤矿安置社区46、47、48、51号楼的内外粉刷、外墙粘贴、房顶油粘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和刘某某,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平方7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内外粉刷全部结束,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造价95%,剩余5%于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支付。2、新郑市辛店镇信访办2012年12月31日调查处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系赵家寨煤矿阳光社区的总承包方。3、2012年10月30日,陈美宝与原告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93448元,扣除5%的质保金为58467元,共下欠434981元。4、2012年12月25日,陈美宝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不包括质保金。5、刘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申西宁、刘某某两人签订的合同中,刘某某只是个介绍人,实际施工的均为申西宁。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和陈美宝,与他们之间没有任何业务来往,质保金是陈美宝个人收取原告的,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4日陈美宝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将陈美宝和原告的欠款结清。2、新郑市开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包了开泰公司的工程。3、被告公司向开泰公司发的函件,证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乔留柱。4、乔留柱的收到条、保证书、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申西宁因工人工资问题,到新郑市信访局信访,该局指定辛店镇信访办处理此事,在信访办的主持下,开泰公司、被告公司及陈美宝和申西宁均参与此事处理,协调被告公司支付申西宁的工人工资350000元,申西宁收到被告公司公司款350000元后,其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申西宁对此处理结果满意,并有其35名工人签字见证,故被告公司所欠申西宁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5、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乔留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案争议的工程包给了陈美宝,乔留柱于2012年12月25日将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陈美宝。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郑市开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郑市开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赵家寨煤矿塌陷安置社区(阳光社区)的23#、24#、25#、46#、47#、48#、51#楼工程施工。乔留柱作为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负责此项目工程款的拨付。2011年7月20日,陈美宝与乔留柱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乔留柱将上述工程的46#、47#、48#、51#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陈美宝施工,双方约定了相关事宜。2012年2月21日,陈美宝以被告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申西宁以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并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及公司的印鉴。刘某某实际为介绍人,双方施工及结算均为原告申西宁)。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外粉刷、外墙砖粘贴、屋顶油粘上面的一切工程,包括室内地平和楼外散水、保温外早平粉刷及全部粉刷工程等(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7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陈美宝亦支付给了原告大部分施工费用,双方对部分变更的项目均没有异议。2012年10月30日,经陈美宝与原告结算,扣除质保金58467元后仍下欠原告434981元,陈美宝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2012年12月14日,陈美宝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申西宁工人工资433981元,乔留柱在欠条上签字同意支付,该欠条经陈美宝与乔留柱结算并支付后由被告公司收回作为该公司的支付凭证。2012年12月25日,经新郑市信访办、辛店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协调,被告公司通过乔留柱、陈美宝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50000元后,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表明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对此处理结果满意,并由原告的35名工人签字见证。同日,陈美宝向乔留柱出具领条一份,注明领到工人工资800000元、电工工资50000元、进户门款92500元、楼梯扶手款110000元。同日,陈美宝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申西宁工资款80000元。现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陈美宝及被告公司迟迟不予支付下欠的工人工资和质保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陈美宝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80000元和质保金584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找不到陈美宝的下落,原告撤回了对陈美宝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郑市开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向开泰公司发的函件、原告与陈美宝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陈美宝与原告的结算清单、陈美宝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新郑市辛店镇信访办调查处理情况说明、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乔留柱的收到条、原告的保证书、转账支票存根、陈美宝的收到条、乔留柱和申西宁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郑市开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赵家寨煤矿塌陷安置社区(阳光社区)的部分工程施工,并指定乔留柱为全权代理人,乔留柱将该工程承包给陈美宝施工,经刘某某介绍陈美宝又将其中的部分施工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负责,原告与陈美宝以及刘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因申西宁属包工不包料的施工形式,故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劳务分包协议。但经新郑市辛店镇信访办协调,原告已经收到了相应的欠款款项,原告亦在保证书中承诺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原告提供的陈美宝的欠条也不能证明系上述工程的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欠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持有的陈美宝的80000元欠条应向陈美宝主张权利。关于陈美宝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质保金问题,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收取或扣除了其质保金,且陈美宝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鉴,故其该请求亦应向陈美宝主张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西宁对被告郑州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原告申西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侯瑞芳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 员代 创 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