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91-2号 原告王留选,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绍峰,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巧凤,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留选诉被告唐绍峰、王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绍峰、王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选诉称,被告唐绍峰、王巧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2014年10月23日,被告唐绍峰、王巧凤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唐绍峰、王巧凤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生意亏损为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 被告唐绍峰、王巧凤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绍峰、王巧凤向被告原告王留选分五次借款共计250万元,二被告出具五份借条,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7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19日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23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25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绍峰、王巧凤分五次向原告王留选借款共计2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唐绍峰、王巧凤应当向王留选返还借款250万元。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25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唐绍峰、王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绍峰、王巧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留选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25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唐绍峰、王巧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