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与张某某、聂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王某某,女,2012年6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金新涛,河南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王某某,女,2012年6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金新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聂某某,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
上述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52年2月4日出生,系聂某某亲戚。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聂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新涛,被告张某某、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A0K978号小型轿车,在新郑市薛店镇农贸市场内倒车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碾压,致王某某严重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被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住儿童重症室抢救,现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为被告聂某某所有。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已花费巨额费用,肇事司机即车主应当对原告损失全额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险种约定范围内向原告理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及车主应当赔偿所有因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20851.99元。
被告张某某、聂某某辩称,2014年3月18日10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A0K978号小型轿车在新郑市薛店镇农贸市场院内购物完毕上车发动车辆离开时,因车辆调头刚起步听到异常的响声,被告张某某下车一看,见一个较大和一个较小的男孩躺在车下,便和购物民众共同将车抬起把两个孩子救出,后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张某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维护被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相互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张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4000元,经法院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64000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按照先于执行裁定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给予赔偿;原告的部分费用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0时00分,张某某驾驶豫A0K978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薛店镇农贸市场倒车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579.27元。
一、2014年3月18日,王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1、多发伤,双侧小脑半球及右侧枕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枕骨、右侧颞骨乳突部、蝶骨多发骨折;4、脑脊液耳漏;5、右侧肾上腺血肿;6、肺部感染;7、化脓性脑膜炎;8、脓毒症并多脏器功能损伤;9、休克;10、神经源性肺水肿,共支付医疗费120906.17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院外继续住院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WRI、胸部CT;3、患儿意识障碍,加强呼吸道护理,避免误吸发生;4、不适随诊。
二、2014年5月4日,王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康复八病区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肺炎;3、颅脑骨折;4、肺挫伤,共支付医疗费9580.45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家庭康复训练;2、不适时随诊;3、2周后复诊。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
三、2014年5月20日,王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呼吸一科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外伤后脑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062.91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护理,预防感染,不适随诊,定期脑康科复诊行脑外伤康复治疗。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
四、2014年6月5日,王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康复八病区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肺炎;3、颅脑骨折;4、肺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3560.72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家庭康复训练;2、不适时随诊;3、3周后复诊。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
五、2014年7月24日,王某某在北京儿童医院五官科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2、周围性面瘫(右侧);3、右侧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共支付医疗费6210.11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预防感冒;2、有变化随诊;3、病情变化及时医院就诊。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
2014年7月31日至8月1日,王某某在北京同仁医院支付门诊费1361元。
六、2014年8月11日,王某某在北京电力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面神经损伤(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右)脑外伤后遗症、共济失调、外展神经麻痹(右)肺挫裂伤,共支付医疗费11571.4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3、健康宣教已作;4、全休一周。
另查明,1、豫A0K97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聂某某,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该车辆。
2、豫A0K978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支付王某某赔偿款54000元,通过法院领取张某某交纳的现金10000元。
4、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王某某受伤存在过错。该事故中因未有证据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聂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王某某要求赔偿自购药物、物品费用3199.80元,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中显示仅一次自备白蛋白针,且未显示价格,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210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自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共计158天,可计营养费为2370元;4、护理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王某甲在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3400元。王某某的长期医嘱单中均显示“留陪一人”,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自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止共计153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7102.34元;5、异地治疗住宿费为1905元;6、交通费,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能够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定为2869元。以上损失共计199768.41元。
豫A0K9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1876.34元,不足部分为167892.07元。王某某的不足部分为167892.07元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已支付的64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87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新郑市法院收费处(开户单位名称: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行:中行新郑支行,账号:255929281082。开户行行号:104491062426)。
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89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5元,财产保全费1745,合计60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