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8号 原告郑文周,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王新建,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郑文周诉被告王新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新郑市辛店镇白居易纪念馆给被告王新建加工木门窗,2014年9月7日完工后,被告王新建由于当时给工人结算工资时没有太多资金,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9450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建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在新郑市辛店镇白居易纪念馆给被告王新建加工木门窗,2014年9月7日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450元,因被告王新建当时没有太多资金,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9450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因要账花去住宿费110元,还花去部分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建欠原告郑文周工资款945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新建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被告王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周工资款9450元。 二、被告王新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周住宿费11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