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61号 原告郑州市聚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红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永峰,男,1973年5月8日出生。 被告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 法定代表人赵晓金,院长。 原告郑州市聚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聚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东餐厅经营学生餐饮业务,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3000元,并有2013年6月份的餐饮款19797.35元未向原告结账,2013年下半年被告无故中止原告继续经营,但无故推诿不和原告结清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3000元和餐饮款19797.35元,共计32797.35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郑州市聚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甲方)签订了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主校区二楼食堂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于2012年9月1日将主校区二楼食堂场地及学校固定资产提供给原告使用;甲方有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用的权利;承包期内乙方不得随意中途停止营业或不正常营业,不得转包和分包他人经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上交风险抵押金10000元。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无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在合同期满后应如数退还乙方;乙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缴纳管理费,逾期不交费用,视为乙方自动放弃食堂承包经营权,以乙方中途停止论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食堂另行发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3000元并开始进行食堂经营。原告经营至2013年7月7日就没有继续经营下去。原告称被告不让原告继续经营且不退还押金和餐饮款,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和餐饮款。 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经营结算通知单显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餐饮款7302.10元,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7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餐饮款1884.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经营结算通知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聚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签订的食堂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经过充分协议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食堂进行经营并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3000元,原告不再经营食堂后被告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应当退还该押金,在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餐厅期间的餐饮款9816.70元被告未予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该餐饮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3000元和餐饮款981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市聚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押金和餐饮款22186.7元。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