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913号 原告邢趁意,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合卫,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风姣,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俊岭,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趁意诉被告王俊岭民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趁意的委托代理人徐合卫、岳风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趁意诉称,2013年7月份,王俊岭以给邢趁意介绍承包许昌市的工程为由收取25万元的费用,并出具了一份《收条》。王俊岭在出具《收条》中明确承诺从《收条》出具之日起三天后给邢趁意开具入场通知书,十天后搭设临建。之后,王俊岭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向邢趁意开具入场通知书,更没有让邢趁意搭设临建。经邢趁意查明落实,王俊岭介绍的所谓工程根本不存在,邢趁意更不可能入场、施工。经多次要求王俊岭返还其收取的25万元未果,邢趁意请求判令王俊岭返还25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俊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王俊岭向邢趁意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注:三天后开具入场通知书,十天后进场搭建临建”。同年7月18日,邢趁意又向王俊岭银行账号内存入5万元。邢趁意以王俊岭介绍承包的工程不存在及不可能让入场、施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收取的报酬25万元。2014年12月15日,王俊岭用手机(手机号15378763355)向邢趁意的委托代理人徐合卫发送短信,准备先向邢趁意返还10万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邢趁意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银行存款凭条,手机短信截屏相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邢趁意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条》、银行存款凭条、手机短信截屏相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王俊岭以介绍工程为由向邢趁意收取报酬25万元。在收到报酬后,王俊岭未促成邢趁意签订合同,也未向邢趁意开具入场通知书或让其进场搭建临建,故王俊岭应当向邢趁意返还报酬25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迟延返还报酬势必给邢趁意造成利息损失,但对首次向王俊岭催要返还报酬的日期,邢趁意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故利息应当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邢趁意请求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王俊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岭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趁意返还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趁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俊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