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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猛与张庆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44号 原告邱猛,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风光,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国,男,1972年5月8日出生。 原告邱猛诉被告张庆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44号
原告邱猛,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风光,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国,男,1972年5月8日出生。
原告邱猛诉被告张庆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猛诉称,原告从事防腐木的加工安装业务,2014年11月7日被告和原告协商,让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龙湖花园酒店安装防腐木花架、酒店防护栏和防腐木屋。双方协商好后原告就开始为被告施工,后又在被告的安排下到新乡被告的厨师长住处加工制作防腐木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1月10给原告出具5500元的欠款手续,后被告支付了1500元,下欠4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防腐木屋工程款45000元的欠条一份。以上两笔欠款共计49000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工程款49000元,并承担从支付到返还之日的利息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庆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猛为被告张庆国经营龙湖镇龙湖生态园(无办理营业执照)加工防腐木工程和花架、护栏。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花架、护栏项目进行了算账,被告应付原告5500元,已付1500元,仍欠4500元,为此被告张庆国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对防腐木屋工程进行了算账,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被告未能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000元及利息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邱猛为被告张庆国加工安装防腐木工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庆国欠原告邱猛工程款49000元没有偿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具及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邱猛要求被告张庆国支付工程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邱猛支付工程款4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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