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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捷与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52号 原告邢捷,男,1959年5月3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正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52号
原告邢捷,男,1959年5月3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正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捷诉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捷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鑫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捷诉称,邢捷从2011年开始给鑫鼎公司供应煤灰,鑫鼎公司每年只支付部分煤灰款,邢捷多次找鑫鼎公司要煤灰款,于2014年8月15日经结算,鑫鼎公司总共欠邢捷煤灰款824052.55元未付,鑫鼎公司以没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鑫鼎公司支付煤灰款824052.55元。
被告鑫鼎公司辩称,鑫鼎公司对诉讼请求中的624052.55元无异议,邢捷没有扣除2014年1月21日支付其的20万元,鑫鼎公司实欠624052.55元。
经审理查明,邢捷自2011年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持续向鑫鼎公司供应粉煤灰,鑫鼎公司不定期向邢捷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8月15日,鑫鼎公司向邢捷出具《邢捷粉煤灰总结算》,显示截至2012年1月1日,应付款金额为69347.02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本年付款14万元,本年材料金额316729.3元,应付款金额246076.32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本年付款55万元,本年材料金额931549.53元,应付款金额627625.85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本年付款10万元,本年材料款296426.7元,应付款金额824052.55元。2014年1月21日,鑫鼎公司通过新郑农商银行向邢捷汇款20万元,鑫鼎公司主张该笔付款系因公司财务遗漏,未在结算时扣除,应当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算单、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邢捷向鑫鼎公司供应粉煤灰,鑫鼎公司尚欠付邢捷货款,有鑫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证,邢捷与鑫鼎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鑫鼎公司虽然提出结算单上加盖的系“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材料部专用章”,不能代表鑫鼎公司进行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非其公司印章,且该结算单上有鑫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林签名确认,结合鑫鼎公司在答辩意见中陈述仍欠付邢捷货款624052.55元,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鑫鼎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过新郑农商银行向邢捷汇款20万元,邢捷虽然辩称该20万元系支付的其他款项,但在邢捷说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结算单中,对于鑫鼎公司已经所付货款一栏中,并未显示该20万元,且邢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与鑫鼎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亦不能说明该20万元的支付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鑫鼎公司关于该20万元系财务失误,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鑫鼎公司在向邢捷出具结算单后,经邢捷催要,未支付欠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邢捷要求鑫鼎公司支付货款62405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捷货款624052.55元。
二、驳回原告邢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原告邢捷负担2000元,被告郑州鑫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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