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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超永与李小民、刘长青、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71号 原告路超永,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敬玉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民,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71号
原告路超永,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敬玉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民,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刘长青,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敬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路超永诉被告李小民、刘长青、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超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告刘长青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路超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超永诉称,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刘红涛驾驶路超永所有的豫AP8Y00轿车行驶至107国道新村铁路桥下南处时,与李小民驾驶的豫EY6968-豫EG368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P8Y00轿车严重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小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路超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30000元。
被告李小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刘长青辩称,豫EY69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G36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刘长青,刘长青与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分期付款关系,李小民系刘长青雇佣的司机。刘长青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李小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豫AP8Y00轿车评估结论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豫EY69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路超永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因本次事故发生,系本案合理必要支出,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豫EY69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G36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车辆,车辆购买人是刘长青,刘长青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刘长青负责。对豫AP8Y00轿车评估结论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请求依法驳回路超永对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3时50分,李小民驾驶豫EY6968-豫EG368重型仓栅式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新村铁路桥下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红涛驾驶的豫AP8Y0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201404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涛不承担事故责任。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路超永的委托,对豫AP8Y00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20105元。路超永支付评估费3800元。
另查明,1、豫AP8Y00轿车所有人系路超永。
2、豫EY69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G36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分期付款出卖人系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买受人系刘长青。李小民系刘长青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EY69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
4、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路超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路超永车辆损失费2000元,定于收到法院调解书后20日内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现已履行该协议确定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小民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损坏均存在过错。李小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受损,雇主刘长青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路超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路超永要求豫EY69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G36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分期付款出卖人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路超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P8Y00轿车损失总值为120105元。刘长青、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路超永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刘长青、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交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3800元。(三)交通费:路超永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发生交通费,本院依据其车辆评估、维修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405元。路超永要求赔偿拆检费及停车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路超永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122405元,刘长青、李小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青应当赔偿原告路超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22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小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路超永要求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路超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670元,由原告路超永负担156元,由被告李小民、刘长青负担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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