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45号 原告龚俊婷,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凡,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志强,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红娟,女,1972年5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俊婷诉被告贾志强、田红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俊婷的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周凡,被告贾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康顺杰,被告田红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俊婷诉称,2013年8月30日14时25分,贾志强驾驶田红娟的豫A6998N小型轿车在郑州西南绕城高速39公里处与朱跃卫驾驶的豫DEG390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豫DEG390小型客车车载人员龚俊婷、黄丙乾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作出第20131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龚俊婷无责任。豫A6998N小型轿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龚俊婷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及伙食补助费、物品(眼镜、手机)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0281.96元。 被告贾志强辩称,田红娟系豫A6998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贾志强借用田红娟的豫A6998N小型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6998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龚俊婷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 被告田红娟辩称,田红娟系豫A6998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贾志强借用田红娟的豫A6998N小型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6998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龚俊婷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田红娟为龚俊婷垫付住院医疗费8974.92元,此款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给田红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即便在侵权案件中审理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龚俊婷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均应按23天计算;龚俊婷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发放的转账凭证和完税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应当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龚俊婷诉请的交通费过高,龚俊婷诉请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财物损失,无法律依据、事实根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4时25分许,贾志强驾驶豫A6998N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西南绕城高速39公里+680米处时,与朱跃卫驾驶的豫DEG390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豫DEG390小型客车乘客朱志轩、龚俊婷、黄丙乾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31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跃卫、朱志轩、龚俊婷、黄丙乾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龚俊婷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足小趾皮肤撕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龚俊婷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317.3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1、龚俊婷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龚俊婷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全部赔偿给朱志轩。 2、豫A6998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田红娟,贾志强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A6998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田红娟为龚俊婷垫付医疗费8974.9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驾驶证,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贾志强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朱志轩、龚俊婷、黄丙乾受伤均存在过错,贾志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龚俊婷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龚俊婷要求田红娟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田红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龚俊婷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317.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营养费为345元。(四)误工费:龚俊婷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在河南省天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龚俊婷出院后的误工日酌定为15天,住院23天,共计38天,可计误工费为3023.28元。(五)护理费:龚俊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3天,可计护理费为1829.88元。(六)交通费:龚俊婷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05.54元。龚俊婷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及伙食补助费34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俊婷要求赔偿眼镜和手机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 豫A6998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朱志轩、龚俊婷、黄丙乾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龚俊婷表示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龚俊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53.16元,不足部分为10352.38元。 豫A6998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案案由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龚俊婷各项损失共计10352.38元。鉴于龚俊婷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贾志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田红娟已支付龚俊婷的赔偿款8974.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龚俊婷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田红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俊婷各项损失共计653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田红娟保险金897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龚俊婷要求被告贾志强、田红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龚俊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龚俊婷负担72元,由被告贾志强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