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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付亭与张月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73号 原告高付亭,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升,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73号
原告高付亭,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升,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付亭诉被告张月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亭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张月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付亭诉称,2014年4月27日20时15分,被告张月升驾驶豫ATR300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盛小区时,与行人高付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付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月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TR300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7000元。
被张月升辩称,张月升驾驶的豫ATR30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高付亭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月升为高付亭垫付医疗费98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高付亭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张月升,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TR30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时15分,张月升驾驶豫ATR300轿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盛小区路口处时,与行人高付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付亭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升承担全部责任,高付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付亭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额部皮肤擦挫伤,肺挫伤,左侧第6、7、8、9、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3掌骨骨折,左侧第4指骨骨折,左侧第5掌骨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高付亭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6593.8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左上肢石膏固定4-6周、复查X线等。
2014年8月1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高付亭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4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付亭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高付亭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高付亭系城镇居民。
2、豫ATR300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张月升为高付亭垫付医疗费共计9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月升对事故的发生及高付亭受伤存在过错,张月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付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高付亭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593.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高付亭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47天,共计77天,可计营养费为1155元。(四)护理费:高付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7天,可计护理费为3739.32元。(五)残疾赔偿金:高付亭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高付亭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3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9117.4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付亭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高付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215.62元。高付亭要求赔偿误工费7000元,但高付亭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TR300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付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付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356.76元,不足部分为9858.86元。
豫ATR300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付亭各项损失共计9158.86元,下余鉴定费700元,张月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张月升垫付高付亭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9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高付亭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张月升。鉴于高付亭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张月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张月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付亭各项损失共计4741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月升保险金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付亭要求被告张月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付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高付亭担231元,由被告张月升负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旭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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