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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亮与王玉卿、高留彬、高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高明亮,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卿,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留彬,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付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高明亮,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卿,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留彬,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付玉,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明亮诉被告王玉卿、高留彬、高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卿、高留彬、高付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亮诉称,经人介绍后,高明亮认识王玉卿。2012年间,王玉卿因垫资工程款分四次向高明亮借款。2012年1月19日,王玉卿由高留彬、高付玉担保向高明亮借款40万元;2012年3月26日,王玉卿由高留彬担保向高明亮借款60万元;2012年11月2日,王玉卿分别向高明亮借款5万元、20万元;共计125万元。对每次借款,王玉卿均承诺3个月后返还,但时至今日仍未返还。高明亮请求判令王玉卿返还借款125万元,高留彬对借款100万元、高付玉对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玉卿、高留彬、高付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王玉卿向高明亮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高明亮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王玉卿,担保人高留彬、高付玉”。同年3月26日,王玉卿又向高明亮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高明亮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人王玉卿,担保人高留彬、高某某”。2012年11月2日,王玉卿向高明亮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高明亮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王玉卿”。同日,王玉卿又向高明亮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款共计125万元,经催要未果,高明亮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玉卿向高明亮出具的四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同时,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后面签名时,王玉卿、高留彬、高付玉均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玉卿借款125万元后未返还,高明亮请求其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高留彬、高付玉与高明亮在《借条》上对各自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高留彬对王玉卿借款60万元及高留彬、高付玉对王玉卿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高留彬、高付玉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玉卿追偿。
王玉卿、高留彬、高付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卿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明亮借款125万元。
二、被告高留彬对被告王玉卿上述债务中借款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留彬、高付玉对被告王玉卿上述债务中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高留彬、高付玉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卿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610元,由被告王玉卿、高留彬、高付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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