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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巍秦与高建军、刘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高巍秦,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建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昌,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巍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高巍秦,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建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昌,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巍秦诉被告高建军、刘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巍秦,被告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刘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巍秦诉称,2013年7月7日,高建军由刘新昌提供保证向高巍秦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给高巍秦造成利息损失。高巍秦请求判令高建军、刘新昌偿还借款20万元、逾期利息4.424万元。
被告高建军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上的数额不相符,愿意在实际借款数额9万元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新昌辩称,高建军仅向高巍秦借款1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当时实际仅支付9万元,但高建军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自己只是借款介绍人,担保属实,要求高建军尽快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高建军向高巍秦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高巍秦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00),借款人高建军,担保人刘新昌”。高建军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为9万元。刘新昌对该《借条》上担保人后面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高建军借款1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当时实际支付9万元。
高建军申请证人王XX、马XX、张XX出庭作证;王XX证明自己与高建军系夫妻关系,听高建军说向高巍秦实际借款10万元但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扣除两个月利息后仅拿回家9万元;马XX证明其父亲与高建军系朋友关系,自己认识高巍秦、高建军,陪同高建军向高巍秦支付两次利息时,听高建军说实际仅向高巍秦借款10万元而非20万元;张XX证明自己认识高建军但不认识高巍秦,在2013年11月陪同高建军向高巍秦支付借款10万元的月息0.5万元,高巍秦同意让高建军再用借款一段时间;三证人均证明在高建军出具《借条》及高巍秦交付借款时各自均不在现场。高建军申请上述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实际借款数额为10万元而非20万元。高巍秦认为王XX与高建军系夫妻关系,马XX的父亲与高建军系朋友关系,自己不认识张XX,借款是20万元而非10万元。刘新昌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另查明,在庭审中,高巍秦明确逾期利息4.424万元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并否认高建军曾支付过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建军由刘新昌担保向高巍秦出具20万元《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同时,在《借条》上签名时,高建军、刘新昌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建军借款20万元后未偿还,高巍秦请求其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新昌与高巍秦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刘新昌应当为高建军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刘新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建军追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均未记载,高巍秦也否认高建军曾支付过利息;同时,对首次向高建军催要借款的日期,高巍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故高巍秦请求支付逾期利息4.4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建军申请证人王松凤、马飞飞、张延岭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实际借款数额为10万元而非20万元。在高建军出具《借条》及高巍秦交付借款时,上述三证人均不在现场;刘新昌虽在现场但其系借款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相对原始的书面证据《借条》而言,上述三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较小;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高建军、刘新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巍秦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刘新昌对被告高建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新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建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高巍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由被告高建军、刘新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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