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55、4257号 原告陈贵香,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超红,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赵超杰,男,1984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吕彦强,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贵香诉被告李超红、赵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原告陈贵香诉被告李超红、吕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两案系对同一事实的诉讼,经原告陈贵香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赵超杰、吕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香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李超红做生意借原告款,当时承诺3个月就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超红、赵超杰偿还借款100000元整。2、被告李超红、吕彦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超杰辩称,钱是李超红用的,当时原告借给被告是10万元,扣除利息后原告只给李超红8万多元,具体多少被告不知道,被告和吕彦强分别给李超红担保的,打有二张借条。担保人也是分别写的。被告愿意尽其能力协助原告,去督促李超红还款。 被告吕彦强辩称,条上“吕彦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被告自己写的。当时李超红说不让吕彦强还款,被告只是签了个名字。借款是10万元,被告愿意尽被告的能力协助原告,去督促李超红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李超红因家庭事务急需现金,由赵超杰、吕彦强担保在陈贵香处借现金100000元,由李超红(乙方还款人)、赵超杰(第二还款人)及李超红(乙方还款人)、吕彦强(第二还款人)分别给陈贵香(甲方出款人)出具内容相同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时间2014年4月9日;还款时间2014年7月8日;乙方在合同终止日未归还甲方借出款项,逾期三十日外,乙方以不低于国家民间借贷一年期最高利率规定计算利息,累计归还甲方;第二还款人在乙方违约责任发生时,承担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所有责任;本合同是朋友间借款凭证,第二还款人自愿为乙方做出担保,对本合同条款理解清楚,愿意承担约定责任等”。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陈贵香把10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超红。借款到期后经陈贵香催要,李超红未予返还,赵超杰、吕彦强未履行担保义务。故陈贵香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李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4年4月9日李超红给陈贵香出具的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共计20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元,陈贵香及担保人赵超杰、吕彦强均予认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超红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贵香要求李超红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贵香主张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超杰、吕彦强在借款合同下“第二还款人”处签名,双方均认可“第二还款人”系担保人,赵超杰、吕彦强作为担保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贵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8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超杰、吕彦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高志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