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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朝全诉与赵二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马朝全,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二刚,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马朝全,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二刚,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朝全诉被告赵二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朝全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赵二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朝全诉称,2014年2月22日18时50分,赵二刚驾驶豫A5289J轿车沿S323线新郑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星加油站处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朝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马朝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二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A5289J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扣除赵二刚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2322.74元。
被告赵二刚辩称,事故发生时赵二刚系无证驾驶。赵二刚借用其哥哥赵志刚的豫A5289J轿车到加油站停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赵二刚开车时其哥哥赵志刚不知情,赵二刚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赵二刚驾驶的豫A5289J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3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赵二刚为马朝全垫付医疗费11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被告赵二刚系无证驾驶,法院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后,应认定对侵权人赵二刚及车主行使追偿权。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3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8时50分,赵二刚驾驶豫A5289J轿车沿S323线新郑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星加油站处左转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朝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马朝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二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朝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朝全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马朝全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0122.94元,2014年3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8-12周,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
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25日,马朝全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57.50元。
2014年6月2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马朝全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9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朝全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左髋臼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活动严重受限,其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马朝全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80元。
另查明,1、马朝全系农村居民,依据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北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新郑市华润万家生活量贩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马朝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新郑市华润万家生活量贩工作、居住。
2、豫A5289J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志刚,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赵二刚已支付马朝全赔偿款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北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新郑市华润万家生活量贩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赵二刚对事故的发生及马朝全受伤均存在过错,赵二刚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马朝全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马朝全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0560.44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2天,可计营养费为480元。(四)误工费:马朝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北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新郑市华润万家生活量贩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新郑市华润万家生活量贩工作,马朝全请求支付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朝全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56.67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4天,可计算误工费7593.78元。(五)护理费:马朝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马朝全的伤情,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住院32天,共计92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7319.52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马朝全的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赵二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均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马朝全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马朝全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马朝全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赵二刚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马朝全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马朝全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624.28元。
豫A5289J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朝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朝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47624.28元,赵二刚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赵二刚已支付马朝全的赔偿款11000元应予扣除。
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认定其对侵权人赵二刚及车主行使追偿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朝全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二刚应当赔偿原告马朝全各项损失共计3662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866元,由原告马朝全负担136元,由被告赵二刚负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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